(2013)涡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杜永明诉梅景福、涡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明,梅景福,涡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杜永明,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志华,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梅景福,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涡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高峰,主任。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明诉被告梅景福、涡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华、被告梅景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和2000年,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多年来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直到今日尚欠17473元。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74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交通食宿费用8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梅景福、涡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永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杜永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肢体残疾。2、收条三份,1999年7月27日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原告“特抗灵”100件,单价192元/件,支付5700元,下欠13500元;2000年1月6日欠据一份,有二被告总收原告特抗灵120件(含1999年7月的100件),本次20件(单价仍然是192元/件)未结算;2002年8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辣椒丰产王446小袋,计价133.8元。3、交通费发票40张,证明原告多年来找二被告催要货款所花费的交通费用900元。被告涡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梅景福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1999年7月27日收条一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收条时间较长且已污损,该收据中的公章不是涡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也不能显示出收货人是谁;2000年1月6日说明欠据一份中显示的单价为190元,既没有涡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印章,也没有梅景福的签字,说明该条据与二被告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02年8月10日收据一份与本案无关,即便是真的,则该款由原告自认,高峰已向其支付200元,超过本次欠款数额,已支付完毕。对证据3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其中有三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南京到涡阳、南京到蒙城和高速公路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几份,能显示原告的出行时间,但不能反映原告该花费是向被告索要欠款所支出的,交通费发票最早时间为2011年,恰恰证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1999年7月27日收条一份,被告梅景福当庭予以认可,由于该条据上的公章不能确定为涡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故本院对该据的债务人系梅景福,所欠贷款为13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所2中2000年1月6日说明欠据,由于该据既没有涡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印章,也没有梅景福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2中2002年8月10日收据一份,由于该欠款已由被告清偿,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交通费发票,由于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7月27日,原告杜永明销售给被告梅景福“特抗灵”100件,单价192元/件,计款19200元,并立有字据。除去已付的5700元,被告梅景福尚欠原告货款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梅景福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梅景福欠原告杜永明货款13500元,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梅景福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涡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共同偿还欠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杜永明在庭审中提出只请求被告梅景福偿还13500元,放弃其他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交易时双方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货款,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永明货款13500元;二、驳回原告杜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梅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人民陪审员 贾立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