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余博飞与福清市申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博飞,福清市申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819号原告余博飞,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钟飚,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申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庞海仙,经理。原告余博飞因与被告福清市申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货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博飞的委托代理人钟飚和被告申通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海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博飞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在福州台江区三立通讯商行花费人民币8000元购得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串号为013351000799538),次日通过被告将该手机邮寄给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170号的汤洋洋,快递单号为468297643813。同年10月5日,收件人经过电话咨询才知道快递被派件员放置在门卫处,收件人去取件时发现快递内的手机已经不见,取而代之的是石头跟沙子。被告作为货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虽承认事实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余博飞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余博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购物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人民币8000元购买手机的事实;3、《快递单客户联》、《快递单查询记录》、《案件接报回执单》、《索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邮寄手机,被告确认了收件人尚未收货,手机就已经丢失的事实。被告申通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申通货运公司,主体有误,原告寄送货物委托的是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而不是申通货运公司,货物中途运输和派送都是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完成,因此,本案被告应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原告的货物由龙田天天旺快递有限公司揽收,原告与申通货运公司之间并没有成立承运合同关系。原告的货物快递送达时系由第三方签收,签收后,运输合同关系就已结束,但原告却在三天后才提出货物丢失。原告寄送贵重物品应当进行保价,但原告却未进行保价,原告在快递单上签字,说明其同意邮寄服务合同,原告没有保价,只能当普通货运运输。原告包裹里面寄的什么物品,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不能证明包裹里面寄的是手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在人民币1000元之内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申通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是由上海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运,不是由申通货运公司承运。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和证明资料3中的《快递单客户联》、《快递单查询记录》、《索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申通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2-《购物发票》与《索赔证明》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讼争手机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购物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明资料3中《案件接报回执单》有接受报案的公安机关盖章,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原告花费人民币8000元购得iphone5手机一部。次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170号的汤洋洋邮寄物品,原告填写了单号为468297643813的《申通快递详情单》,但未对邮寄物品进行保价,也未在详情单上对邮寄物品价值进行选定。《申通快递详情单》上所印刷的《邮寄服务合同》内容载明了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是“申通快递”品牌及有关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品牌和商标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加盟“申通快递”网络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快递服务单位在提供快递服务中使用,寄件人和快递服务单位约定如下条款:寄件人对快件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保价、自愿选择获得赔偿的限额,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的也未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的,则快件人确认快件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同年10月5日,收件人汤洋洋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报案,称其iphone5手机通过快递公司递送,收件打开时发现里面都是石块,怀疑被快递公司人员掉包。该案至今尚未侦破。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索赔证明》,《索赔证明》载明了快件邮寄过程、快件内件品为iphone5手机及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等,被告在《索赔证明》上盖章。嗣后,被告未予赔偿,双方由此成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是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福清的唯一加盟代理服务公司,负责“申通快递”快件在福清地区的收件和派件。对被告该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申通货运公司是否是本案邮寄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问题;二、本案原告所交付邮寄的物品是否为iphone5手机及物品价值问题;三、本案保价条款的效力问题;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金额问题。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申通货运公司是否是本案邮寄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问题。被告申通货运公司系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福清的唯一加盟代理服务公司,负责“申通快递”快件在福清地区的收件和派件,且在原告所付邮的物品丢失后,其在原告要求赔偿的《索赔证明》上盖章,因此,对原告关于讼争物品系交由被告收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讼争物品系由龙田天天旺快递有限公司收件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通货运公司作为原告交付邮寄物品的收件人并使用“申通快递”为原告提供快递服务,应当受《邮寄服务合同》的约束,《邮寄服务合同》内容显示,“申通快递”系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加盟“申通快递”网络并独立承担责任的快递服务单位在提供快递服务中使用,寄件人和快递服务单位按照《邮寄服务合同》的约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系在原告与被告申通货运公司之间成立,被告申通货运公司系本案邮寄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选择其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本案被告应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原告所交付邮寄的物品是否为iphone5手机及物品价值问题。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快递单客户联》、《案件接报回执单》、《索赔证明》等多份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特别是《索赔证明》已经载明原告所寄快件内件品为iphone5手机及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予以盖章且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快递服务相关规定,快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并有义务询问物品的性质和种类,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单据。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邮寄物品为手机及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可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述邮寄物品为手机及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属实。三、关于本案保价条款效力问题。《申通快递详情单》上所印刷的《邮寄服务合同》,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合同,协议中列明的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于被告在快件的保管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方面没有尽到充分的监管和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快件损失,但是按照服务合同内容,未办理保价的快件丢失,被告只在5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保价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经营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由于本案保价条款显著减轻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单方面限制了寄件人的的索赔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该保价条款无效。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及赔偿金额问题。邮寄服务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快递服务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邮寄服务合同与运输合同最为类似,因此,本案邮寄服务合同货物损失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关于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货物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元。综上,被告作为快递服务单位,对原告交付快递的iphone5手机保管及运输没有尽到充分的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手机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清市申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余博飞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福清市申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华春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基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