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宁都县田埠乡人民政府与曾正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田埠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小雄,乡长。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正良。委托代理人邓三保,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都县田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埠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曾正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被告田埠乡政府决定对宁石公路田埠段进行路面改造、发包建设。经协商,原告曾正良和孙战华以田头乡建筑工程队的名义取得该部分工程承包,同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其中合同第五条(工程进度):工程从1998年8月10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10日前竣工,如未按时完工,被告有权督促原告方限期完工,如提前完工每天奖50元,迟延则每天罚100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法):工程由原告方带资施工,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扣留工程总额5%的质保金外,年底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有拖欠,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补偿原告方;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建设,1998年12月23日工程竣工,同年12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了使用。1999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金额为783658.45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曾运生)、原告曾正良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截止1998年(工程验收合格当年)底,被告共支付原告曾正良工程款:1998年8月21日32000元、9月27日18000元、11月2日30000元、11月8日13000元、11月29日30000元、12月21日8000元,以上合计131000元。至1999年底,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一年期满(质量无异议;被告应清结工程款),于此,已付工程款131000元除外,被告又支(垫)付原告工程款:1999年2月7日付(电费、水泥款)3662元、1999年2月8日30000元、1999年5月13日1725元,以上合计35387元。此后,被告历年都有向原告支(垫)付工程欠款,均由原告领取并出具了收据。截止2011年3月2日,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欠款43笔合计837415.61元,之后被告则未再予支付。另查明,2001年12月31日,被告田埠乡政府对拖欠原告工程款进行了核定:截止2001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工程欠款利息80397.35元,欠工程款本金574781.55元,本息合计655178.90元,被告在单位财务做账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11年3月2日,原告曾正良向宁都县委、县政府申诉、上访,同年3月11日被告田埠乡政府书面答复原告:“工程总结算价为783658.45元。至2000年5月19日止,乡政府支付208876.9元,尚欠工程款574781.55元。2001年12月31日止,乡政府与原告核定1998年12月至2001年12月欠款利息80397.35元,以上本息共欠655178.90元。此后,历届政府高度重视并努力偿还债务,至今支付欠款共618538.71元(其中工程款574781.55元,利息43757.16元),最终尾欠利息为36640.19元)”。原告对该答复中结欠款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应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协商未果后原告遂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田头乡建筑工程队系原宁都县田头乡人民政府的下属企业,原告曾正良为该单位负责人。1999年该企业转制组织解散,解散前后,本案工程与田头乡(镇)人民政府不发生任何关系,所涉债权债务与亦与田头乡(镇)人民政府无关。本案工程由原告曾正良和孙建华合伙承建,后孙建华于2007年2月14日退出合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付清二万元,2007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另外一万元,以后本案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与孙小明、孙建华无关。2008年2月6日原告如约支付了前述款项,本案工程欠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另查明,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计算原则:1、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先还利息,再还本金,不计算复利;3、计算程序和方法详见本院函,附:田埠乡政府支付原告曾正良工程款清单一份),2012年3月20日建行宁都县支行向本院出具鉴定结论:截止2012年3月1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9132.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为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适格原告系田头乡建筑工程队。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理由:第一、田头乡建筑工程队系原田头乡人民政府的下属企业,1999年该组织解散,作为其主管机关(清算组织)田头镇人民政府明确表示,镇政府与本案工程无关,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全过程均由原告经手负责,而且,自1998年至2011年来工程欠款支付43笔合计837415.61元均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财政所领取,并出具原告个人收据留存被告单位做财务账;第三,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给原告的信访答复函阐明:工程队解散后多年来,一直都是原、被告间发生经济往来关系(核定工程欠款余额、利息等)。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曾正良系以田头乡建筑工程队的名义承包本案工程,其与田头乡建筑工程队之间实为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才是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真正享有者和承担者,是该项工程的直接承建施工者。再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以上述事实和法律,显然,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本案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认为,不管原告还是田头乡建筑工程队,都无本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故本案合同无效。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理由:首先,1998年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且被告订立合同的目亦已实现,该合同又未违反国家明令禁止性规定,因此在形式和内容上具有合法性。其次,被告作为一级政府组织,外发工程,自身负有审查承建者施工资质的完全责任。况且,挂靠经营是现今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普遍现象,就此产生的正当合法权益法律也予以承认和保护,如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法条确证了挂靠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田头乡建筑工程队无本案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综上,合议庭对被告提出本案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三)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被告主张工程欠款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要,亦应先还本金,后计算利息。原告则认为,应先计付利息,再还本金。首先,事实已查明:一、根据本案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带资承建本案工程,工程于1998年12月25日经验收合格,则被告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应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原告;至1999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保证期一年期满,被告应结清原告工程款,被告如有拖欠,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补偿原告。二、2001年12月31日,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核定(2001年11月30日前为80397.35元)并在财务做账确认。三、被告在2011年3月11日给原告的信访答复中也确认已核定2001年11月30日前工程欠款利息为80397.35元;此后利息则表示不再予支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最后,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按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合议庭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及其利息,计付原则为:先偿还利息,再还本金。根据以上焦点问题的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工程总价额783658.45元,扣除原告因延期完工应负的违约损失1300元(100元/天×13天)后,剩余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再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2012年3月20日书面回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9132.42元(计算至2012年3月1日)。对于2012年3月2日后的欠款利息,依本案现有事实证据及本院司法技能无法判定,但原告保留有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田埠乡政府尚欠原告曾正良工程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9132.42元(计算至2012年3月1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原告承担1734元,被告承担328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田埠乡镇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是挂靠,就应该以被挂靠单位为诉讼主体,而上诉人也从未接到宁都县田头乡工程队将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所以曾正良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施工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而上诉人已支付了78794.35元利息,依法不需再付利息了。原审判决先付本后付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曾正良口头辩称:田头工程队与乡政府签订合同书,田头工程队已将其合同权利转移给了曾正良,乡政府同意而且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义务,支付了曾正良几十次工程款及利息,而且把欠曾正良的钱挂了账。工程队没有资质,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且被评为优良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该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合同有明确约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被上诉人曾正良要求上诉人田埠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及上诉人田埠乡政府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经核算,至2012年3月1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为167076.23元,工程款利息为11795.35元,本息合计为178871.58元,具体计算过程详见附表。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被上诉人经手负责,且自1998年至2011年来上诉人所支付的43笔合计837415.61元均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属的财政所领取,并由被上诉人个人出具收据留存上诉人做财务账。上诉人于2011年3月11日给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函阐明:工程队解散后多年来,一直都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关系(核定工程欠款余额、利息等)。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曾正良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还款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核减上诉人欠款本息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经核算,至2012年3月1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本金为167076.23元,工程款利息为11795.35元,本息合计为178871.58元,因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本院对此数据不予调整。上诉人主张先付本后付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元,由上诉人宁都县田埠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军审 判 员 傅忠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书 记 员 曾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