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象山国永针织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象山国永针织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昌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百花路26号,现经营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西路***号。代表人:王学永,该厂厂长。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已停业,其代表人王学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向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4日,象山朝阳包装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在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处的债权42929.84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发函通知被告,被告收函后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42929.8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债权转让函一份,载明:“函象山国永针织厂:我公司与贵公司系长年合作单位,多年来业务往来也比较愉快。截止2012年9月4日,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为人民币42929.84元,大写金额:肆万贰仟玖佰贰拾玖元捌角肆分。因本公司现另有其他发展,公司业务由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承接。现发函给贵司,望贵公司收函核对账目后,在回执上签字盖章,且原发生的业务加工款由贵司直接支付给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谢谢!承接公司: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签章)发函单位:象山朝阳包装有限公司(签章)2012年9月4日回执贵公司的函件,我司已收悉,经核对,我司尚欠贵司加工款为人民币42929.84元,大写金额:肆万贰仟玖佰贰拾玖元捌角肆分。且接贵司要求,所有加工款从收函之日起支付给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收函单位:象山国永针织厂(盖具公章)2012年9月4日”,拟证明象山朝阳包装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在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处的债权42929.84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象山朝阳包装有限公司将被告尚欠其42929.84元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也在债权转让函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4292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象山国永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