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疑心病。婚后经常横加猜疑原告,因一些夫妻间小事闹矛盾就回娘家居住,每次接回被告,原告都大费周折,后被告漠不关心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7月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撤回起诉。期间,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多次去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未果,双方分居生活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各自抚养一名。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家庭人员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及撤诉,我并不知道此事,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28日婚生长女,取名刘某甲,2012年2月25日婚生次女无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疑心病。婚后经常横加猜疑原告,因一些夫妻间小事闹矛盾就回娘家居住,每次接回被告,原告都大费周折,后被告漠不关心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7月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撤回起诉。期间,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多次去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未果,双方分居生活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因家庭人员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和,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2009单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另提交被告病历一份,经被告质证,认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及撤诉,我并不知道此事,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病历中定性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不是事实,没有此病。原告陈述:婚前嫁妆有:条几、四组合橱、沙发、角橱、电视机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音箱两个、大小摩托车各一辆。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陈述:无债权,有债务30000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原、被告陈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并婚生二女孩,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纷,也是夫妻生活当中难免之事。原告虽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之后,原、被告又婚生一女孩,表明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审 判 员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