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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与孔某某、孔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孔某甲,孔某乙,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负责人高中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孔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9日,由被告孔某乙、姜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孔某甲向我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和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孔某甲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孔某乙、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孔某甲签名的贷款申请表一份、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和借款利息、利率及起止时间的约定。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姜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由被告孔某乙、姜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孔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和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孔某甲偿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孔某乙、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孔某甲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某乙、姜某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二、被告孔某乙、姜某某对前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杨其灿审判员  柴 倩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