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姚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姚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206号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斌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妍,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永东,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系该分公司经理。住址天津市蓟县。被告姚斌,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未到庭)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姚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妍、侯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斌,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姚斌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电梯费2790元、滞纳金5587元,合计人民币8377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斌系沈北新区江南甲第一期小区(建筑面积80.23平方米)业主,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元/平/月,电梯费用12元/人/月(一楼不收电梯费,按照家庭常住人口收费,学龄前儿童免收电梯费)取;协议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首次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本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于2009年10月前十五日缴纳2009年11月1日到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一月前十五日交纳该年度一月至六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六月前十五日内交纳该年度七月至十二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被告入住开始,原告即提供给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物业费、电梯费2790元。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关于原告对物业费、电梯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物业费、电梯费2790元(2011年度、2012年度);二、被告姚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永康市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上物业费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以1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听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