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汉族,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彬县分公司业务经理,住彬县西街。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住河北省邢台市西区,租住彬县西街。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工。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枫、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职工张新龙驾驶原告的陕AYA2**号小轿车,从彬县驶往大佛寺煤矿途中,行至G312线1641KM+739M处,由于刘永利驾驶被告冯某某实际所有的陕D680**号重型自卸货车违章行驶,致两车相碰、张新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永利、张新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与张新龙家属就工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给付张新龙家属各种损失共计530000多元(不包括张新龙家属从被告冯某某处领取的20000元),张新龙家属将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广通运输公司职工张新龙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11775元、停车、拖车费13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31100元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陕D680**号车是其从朱宝林处购买的,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其雇佣的驾驶员刘永利所负的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就交通事故给张新龙亲属造成的损失是否有权主张;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彬公交认字(2012)第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彬县煤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张新龙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户籍已注销;3、张仓岐、张新龙、杨晔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身份证、“12.3”重大交通伤亡事故处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公证书、领条、电子转账凭证、张仓岐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张仓岐系张新龙之父,张新龙生母早已去世,其继母是杨晔,张新龙未婚;原告与张新龙之父张仓岐、继母杨晔就工伤、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新龙亲属将交通事故赔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就交通事故给张新龙亲属造成的损失有权主张,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也进行了核实;4、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证明张新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张新龙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陕AYA2**号车行驶证、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陕AYA2**号车车损为31100元;6、张新龙亲属名单及其电话号码、住宿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张新龙亲属来彬县住宿费11775元;7、鉴定费、停车、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陕AYA2**号车、陕D680**号车车况、车速鉴定费2000元、支付停车、拖车费1300元(其中停车费25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住宿费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住宿费法院酌情判处。被告冯某某对其主张提供陕D680**号车行驶证、刘永利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陕D680**号车损确认书、照相费票据、彬县交警大队收据,证明陕D680**号车有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雇佣的驾驶员刘永利有驾驶资格,该车车损为11020元,支付照相费200元,给彬县交警队押款20000元。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出示依法对张仓岐的全权委托人崔文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其它争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除住宿费外的其余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住宿费根据交警卷宗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崔文华的调查笔录,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张新龙自2011年3月份就系广通运输公司职工。2012年12月3日07时20分许,张新龙驾驶原告的陕AYA2**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从彬县姜渠村驶往彬县大佛寺煤矿途中,行至G312线1641KM+739M处,会车时驶向路左,与被告冯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永利驾驶被告冯某某实际所有的陕D68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肇事后陕AYA2**号车被推后将骑自行车的王长印碰倒,致张新龙当场死亡、王长印受伤、两车受损。次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张新龙埋葬问题主持调解,张新龙亲属要求先协商赔偿问题,协商好后再埋人,同意领取被告冯某某预付张新龙丧葬费20000元。同月5日彬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尸检报告。2012年12月10日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彬公交认字(2012)第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利、张新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长印无事故责任。同月13日原告与张新龙父母达成“12.3”重大交通伤亡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张新龙父亲张仓岐、继母杨晔)之子张新龙工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工亡补贴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作为工亡事故最终赔付的一次性了断。今后家属与本公司不再发生任何责任纠纷;甲方向乙方进行工亡赔偿后,由甲方依法向交通事故方追偿伤亡事故的受害损失,追偿赔付的全部资金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当日原告给张仓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上汇款45万元。次日张新龙尸体被运回。2013年5月4日原告与张仓岐达成“12.3”重大交通伤亡事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在“12.3”工亡、交通赔偿金四十五万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转支付乙方(张仓岐)交通事故赔偿款八万元整,乙方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追偿权继续转让甲方,按照“12.3”工亡事故协议第二条执行,肇事方已付乙方的两万元丧葬费归乙方,其余交通事故赔偿金全部归甲方所有,由甲方向肇事方追偿。陕AYA2**号车损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1100元。原告支付陕AYA2**号车、陕D680**号车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50元、拖车费1050元、张新龙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3000元。本事故造成伤者王长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的损失,已经本院(2013)彬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款,已经本院(2013)彬民初字第0012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12000元。另查明,陕D68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2610400001003。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028元。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043元。张新龙出生于1989年12月8日。被告冯某某已预付张新龙亲属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冯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永利驾驶被告冯某某实际所有的陕D680**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受害人张新龙驾驶原告陕AYA2**号车相会相碰,致张新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新龙、刘永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陕D680**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新龙继承人张仓岐的损失及原告车辆损失,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冯某某依据驾驶员刘永利所负的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50%。原告依据其与张新龙继承人张仓岐达成的协议,来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债权的性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让与,但张仓岐向本院已表明自愿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给原告,不再主张该侵权之债让与无效,又因公民对其权利有处分权,张仓岐已将侵权之债让与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该交通事故给张仓岐造成的损失,但根据2012年12月13日达成的协议来看,原告只赔偿张新龙工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工亡补贴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3年5月4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注明45万元包括交通事故赔款,但未注清交通事故赔款数额,结合两份协议及原告、张仓岐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代赔付张仓岐交通事故损失80000元,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只能要求其因代赔付的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一节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彬民初字第00125-1号民事调解书,该部分本院不再进行裁判;因原告代赔付张仓岐交通事故损失已得到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超出代赔付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陕AYA2**号车车辆损失费311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50元、拖车费1050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2400元,应由被告冯某某赔偿50%,即16200元,剩余16200元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因其陕AYA2**号车车损29100元(不包括调解处理的2000元)以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50元、拖车费1050元,共计32400元,由被告冯某某赔偿16200元,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自负16200元;驳回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陕西广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各承担13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人民陪审员 程小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迪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