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东莉与郝秀莲返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韩东莉,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宁广隆,系河南鼎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秀莲,女,住柘城县。原告韩东莉诉被告郝秀莲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莉及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秀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购买某某广场10幢101号门面房一间,并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缴纳了房款,没有办理房产证。2013年柘城县人民法院以该房产被执行人武某甲所有为由,下达了(2012)柘法执字第146-01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该房产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以证明位于柘城县某某广场第10幢101号门面房属于原告所有。柘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武某甲之妻向某某旺街物业部缴纳过物业费,其邻居王某证明该房产为武某甲所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购房合同和房款足以证明该房属于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定位于柘城县某某广场第10幢101号门面房属于原告所有。2、依法终止对原告位于柘城县某某广场第10幢101号门面房房产的执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商住广场第10幢101号预收款专用收据一张。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与武某甲无关。3、柘法执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武某甲时原告曾提过异议,即使有人证明武某甲之妻缴纳过物业管理费但不能与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票据相对抗,因此法院裁定有错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对该栋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根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9年购买某某广场10幢101号门面房一间,并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缴纳了房款,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韩东莉购买房屋后,由于其公公有病暂住,其丈夫弟弟武某甲为了方便照顾其父亲住在该房。2013年1月15日本院以该房屋属武某甲所有下达了(2012)柘法执字14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执行局以该房屋属武某甲所有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柘城县某某广场第10幢101号门面房属于原告所有。2、依法终止对原告位于柘城县某某广场第10幢101号门面房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韩东莉2009年11月27日与商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韩东莉对位于柘城县某某广场第10幢101号门面房享有所有权。本院执行局以该房产为武某甲所有证据不足,邻居证言及物业管理发票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原告诉请的对该房享有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东莉对位于柘城县某某广场第10幢101号门面房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