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计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计划,无业。201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计划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计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陈计划来到本市杏花岭区胜利东街太原市三桥职业培训学校挖机训练基地,将停放在此的一台挖机上的两块电瓶(鉴定价值2328元)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拧开盗走。盗后销脏,赃款挥霍。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陈计划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计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太原市三桥职业学校的工作人员贾某的陈述;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3]0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并公杏刑鉴通字[2013]第01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临西县看守所作出的临看刑释字(2013)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计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计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