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腊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正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泽元。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前两年双方关系尚可。自2006年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对家庭没有责任。2007年被告作生意从原告娘家借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为人非常自私,原告母亲住院,被告不让原告回家照顾母亲。另外被告不好好上班,连自己的生活都没有办法维持,甚至向原告索要生活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状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6日领取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甲。结婚后双方共同去江苏打工,在江苏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8月13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2010年10月,原告带孩子在麟游生活,被告仍在江苏打工,每月向孩子邮寄生活费1000元(寒暑假例外)。2012年9月,原告带孩子回凤翔生活。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另查,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下:原告哥哥马卫新处借款30000元、原告表哥叶保平处借款5000元、原告朋友杨智斌处借款13000元,以上共同债务合计48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共同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育孩子,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由于原、被告分别身处两地生活,互相联系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其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主动承担家庭责任,加强与原告的交流和沟通,仍有望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甫代审 判员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