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翠华、李永雄诉朱丽先、华泰保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华,李永雄,朱丽先,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王翠华,女,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原告李永雄,男,生于1976年10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永华,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丽先,男,生于1977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绵阳公司)负责人张文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翠华、李永雄诉被告朱丽先、华泰保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华、李永雄诉称:2013年2月12日9时左右,被告朱丽先驾驶川BGV1**小型轿车,由绵阳市往梓潼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57KM+650m路段,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李永雄驾驶的川BZ28**二轮摩托车尾随时相挂造成两车受损,李永雄、王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梓潼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朱丽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丽先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现二被告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1、请求你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医药费9382.82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50元、共计48270.82元,扣除已付14000元,应付3427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丽先辩称:他们说的是事实,对事故和责任认定都无异议,我已经支付了14000元的现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绵阳公司辩称:朱丽先驾驶的小型轿车是在我们那里投保的,当时出事后报了两次案,我们也不知道事故发生是不是事实,最好有交警大队的现场出警记录。我们对原告王翠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部分费用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上午9时40分,被告朱丽先驾驶川BGV1**小型轿车,由绵阳市往梓潼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57KM+650M路段,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李永雄驾驶的川BZ28**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挂,造成两车受损,李永雄、王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丽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翠华、李永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王翠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额部脑膜瘤。住院共8天,用去医疗费7951.52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复查头颅CT,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有否泪腺管损并进一步治疗;休息半月。出院后,原告王翠华又花去门诊治疗费2761.1元。2013年3月1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翠华所受伤情作出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王翠华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绵阳公司明确表示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2013年6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翠华所受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王翠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李永雄在受伤后,未进行住院治疗,因受伤花去门诊费194元。另查明,被告朱丽先所驾驶的川BGV1**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绵阳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被告朱丽先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王翠华支付现金9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王翠华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支付现金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丽先所驾驶的川BGV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永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随时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责任认定书上已清楚的表述了当日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也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朱丽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所导致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丽先所驾驶的川BGV1**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华泰保险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朱丽先先行支付给原告14000元现金,系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华泰保险绵阳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的总损失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朱丽先。原告的医疗费是实际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是实际存在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8天加上出院医嘱上要求的休息半月即15天,共计误工2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实际存在的,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实际产生的,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本院予以酌定;原告王翠华系城镇人口,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但未实际提交处理事故误工方面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实际产生的,本院认可。原告所受的损失为:1、原告王翠华医疗费10712.62元,原告李永雄医疗费194元,共计10906.62元;2、原告王翠华误工费23天×50元/天=1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元/天=80元;4、护理费8天×50元/天=40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20307×20年×10%=40614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405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华医疗费9806元、李永雄医疗费194元,共计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2364元,其中扣除被告朱丽先先行支付的现金14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朱丽先,还应支付原告王翠华损失费用28364元;三、被告朱丽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华医疗费9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86.62元;诉讼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朱丽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文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