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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高朋祥与韩建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朋祥,韩建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高朋祥,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全友钢丝绳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永,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全友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韩建友,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朋祥与被告韩建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祥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朋祥诉称,2013年3月14日13时许,我租用被告韩建友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迁西去唐山市区办事途中行驶至丰润区外环线附近时,因被告疲劳驾驶追尾,造成我及同车人刘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刘建华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及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000余元,而被告只垫付了4000元。此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没有尽赔偿义务。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65000元。被告韩建友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3时许,原告租用被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迁西去唐山市区办事途中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外环线附近时,因被告疲劳驾驶与前方车辆追尾,造成原告及同车人刘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建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及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计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55572.24元,原告伤前系天津市全友钢丝绳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2013年4月3日,天津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前后误工天数为80天,误工损失经计算为8533.33元(3200÷30*80)。护理损失按每天69.85元计算,原告计住院20天,护理损失应为146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费用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因被告的不慎,导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一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所证实,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天数按三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损失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因天津市的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低于河北省,本院按原告的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友赔偿原告高朋祥医疗费55572.24元、误工损失8533.33元、护理损失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65972.5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再赔偿61972.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韩建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满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涛涛(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