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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灵山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明、黄╳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杨X明,黄X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委托代理人朱X宾被告杨X明被告黄X芳(系被告杨X明的妻子)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X明、黄X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智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靖担任记录。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宾和被告杨X明、黄X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灵山县灵城镇X家园小区的开发商。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X家园小区2—301号房,建筑面积(含公摊)为101.8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2046.24元。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误差的,每平方米单价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额按产权登记面积调整,多还少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基本按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之后,X小区住户的产权登记面积核发下来,被告所购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03.12平方米,多出原合同约定面积1.23平方米。原告曾在小区公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处结算房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X明、黄X芳支付给原告购房款25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周X)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居民身份证》(持有人杨X明、黄X芳)、《结婚证》[(83)灵婚字第241号]各一份,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S018)及附件一份,以证实原、两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两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灵房权证灵山字第2012301**号)、《X家园客户确认表》、《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认定表》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为103.12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为10.55平方米。被告杨X明、黄X芳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1.89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为9.54平方米。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房屋建筑面积变为103.12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为10.55平方米。房产部门在测量房屋面积时并没有让被告参与和见证,因而对上述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虽被告在《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认定表》上签名,也是违心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多出合同约定的面积的购房款时,被告明确提出在原告退回违规收取被告的“水电开户费”2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支付购房款2516.88元扣减“水电开户费”2000元余下的516.88元。且在本案合同约定中没有安装煤气管道,但原告与管道煤气公司占用房屋的阳台安装管道煤气,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阳台,应予以处理。被告杨X明、黄X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以证实原告与管道煤气公司占用房屋的阳台安装管道煤气;2、《关于重申商品房销售及物业服务不得价外收取水电开户(开通)费的通知》、《购房相关费用》、《收据》(037022)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违规收取被告“水电开户费”2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83)灵婚字第241号]一份,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周X)一份,以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称房产部门在测量房屋面积时并没有让被告参与和见证,因而对上述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虽被告在《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认定表》上签名,也是违心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胁迫情形下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上述证据要求证实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X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民:JS018)一份,约定被告杨X明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灵山县灵城镇文峰路X家园小区1-203号房,建筑面积(含公摊)101.8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46.24元等条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如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出卖人应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利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未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的视同买受人不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双方据实结算房款,原单价不变”。2011年初,原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2012年3月9日,被告杨X明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灵房权证灵山字第2012301**号),被告黄X芳是房屋共有权人。该证显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3.12平方米,其中公摊面积为10.55平方米。两被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后,对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1.23平方米的购房款没有依约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X明、黄X芳支付购房款2517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合同约定面积的购房款给原告。但交房后,据房产部门核发给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所购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了1.23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1.19%,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小于3%,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多出面积的购房款付清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应为2046.24元×1.23=2516.87元。被告黄X芳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被告杨X明的妻子,也是房屋共有权人,应支付的多出面积的购房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购房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退回违规收取被告的“水电开户费”2000元,从合同上理解,原告收取被告“水电开户费”,属委托和被委托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管道煤气公司占用其房屋的阳台安装管道煤气,应属侵权的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明、黄X芳共同支付购房款2516.87元给原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杨X明、黄X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判员  李智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 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现债务明确约定务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