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邱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军,邱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吴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淼海。被告邱剑飞。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海军与被告邱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海军诉称:2012年11月21日,邱剑飞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向吴海军借款现金430,000元。借款后,邱剑飞亲笔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取现金430,000元,注明“现金已经拿到”字样,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还款。到期后,催讨未果。现吴海军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吴海军归还借款43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吴海军承担。为此,吴海军提供借条1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邱剑飞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邱剑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海军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邱剑飞向吴海军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利息2分,并签字确认“现金已收到”的字样。另外,吴海军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邱剑飞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海军要求其归还借款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吴海军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吴海军垫付的公告费,系邱剑飞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海军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邱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海军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33元,由被告邱剑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