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蔡碧妮、蔡深泉、梁雪梅诉梁达剑、曾宪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碧妮,蔡深泉,梁雪梅,梁达剑,曾宪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蔡碧妮,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学生。原告蔡深泉,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儿童。原告梁雪梅(并为蔡碧妮、蔡深泉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律师。被告梁达剑,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曾宪荣,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蔡碧妮、蔡深泉、梁雪梅与被告梁达剑、曾宪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泽文和人民陪审员覃伟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季理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信德,被告梁达剑、曾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19时12分,被告梁达剑驾驶鄂F28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藤州镇河西杉木冲往河东方向行驶,至藤州大道博爱门诊部门口路段时,与蔡柱艺驾驶的桂DUV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UV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蔡柱艺及乘员梁雪梅不同程度受伤,蔡柱艺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达剑与蔡柱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雪梅无责任。被告已支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556955.69元,其中:1、误工费633.69元,2、住宿费990元,3、交通费500元,4、死亡赔偿金3770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扣减应赔偿另案原告1563.61元后,赔偿原告108436.39元,余额448519.30元由两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224259.65元,两被告共应连带赔偿原告332696.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蔡柱艺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梁雪梅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4、见证书、车辆买卖合同书2份、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车辆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情况;5、租房协议、补充协议、房租电费记录、梁道容、黄容坤的身份证、藤县潭冿中心校的证明、藤州镇英超幼儿园的证明、陶瓷店的工商执业和证明、塘步镇南安村委会的证明、照片、调查笔录,拟证明蔡柱艺生前与原告均是在藤县县城工作和居住,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曾庆荣和甘焙升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原告租住的房屋确实存在的。被告梁达剑辩称,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了住宿费不应赔偿交通费。被告梁达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曾宪荣辩称,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曾宪荣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2日19时12分,被告梁达剑驾驶鄂F28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藤州镇河西杉木冲往河东方向行驶,至藤州大道博爱门诊部门口路段时,与蔡柱艺驾驶的桂DUV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UV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蔡柱艺及乘员梁雪梅不同程度受伤,蔡柱艺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达剑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柱艺驾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且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够,估计不足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雪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蔡柱艺生于1974年2月15日,住所地为广西藤县塘步镇南安村白沙四组162号,为农村居民。是原告梁达梅之夫,蔡碧妮、蔡深泉之父。蔡柱艺的父母已故。鄂F2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公胜,该车多次被转让。被告曾宪荣于2011年5月3日购买该车,2012年3月2日被告梁达剑以45000元入股该车的50%股份,2012年6月9日被告梁达剑又以45000元将该车购买,该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1日止。本案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投有交强险。被告梁达剑已支付蔡柱艺医疗费11586.18元,已赔偿原告18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日申请对鄂F289**号重型自卸货车诉前保全,本院于当天对鄂F289**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扣押,保全费用为22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013)藤民初字634号案原告的损失共18290.02元,其中属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别为12199元和6091.02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达剑与蔡柱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雪梅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租房协议、房租电费记录、房屋产权证、出租人的身份证、藤县潭冿中心校的证明、藤州镇英超幼儿园的证明、陶瓷店的工商执业和证明、塘步镇南安村委会的证明、照片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蔡柱艺自2010年3月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藤县藤州镇工作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鄂F2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曾宪荣于2012年6月9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梁达剑时,属无故不参加年检,该车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曾宪荣应对被告梁达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蔡柱艺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575025.90元,其中:1、医疗费11586.18元;2、死亡补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3、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1707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52元(蔡碧妮9岁,赔偿9年,金额为12848元×9年÷2=57816元;蔡深泉4岁,赔偿14年,12848元×14年÷2=89936元。共147752元);5、交通费4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6、误工费471.72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471.72元);7、住宿费660元(110元×3人×2天=6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蔡柱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1586.18元(医疗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63439.72元(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梁达剑、曾宪荣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872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634号案原告5128元)和108824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634号案原告1176元),共113696元。原告余下损失461329.90元,根据蔡柱艺与被告梁达剑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被告梁达剑、曾宪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30664.95元。被告梁达剑、曾宪荣共应赔偿原告344360.95元,减去其已赔偿原告的29586.18元,其尚应赔偿原告314774.7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达剑、曾宪荣应连带赔偿原告蔡碧妮、蔡深泉、梁雪梅314774.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8元(缓交),诉讼保全申请费为220元(已预交),共6018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梁达剑、曾宪荣负担57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李泽文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季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