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张忠文与黄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文,黄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忠文,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良,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文诉被告黄德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下称人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黄德良、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22时40分许,原告张忠文乘坐冯礼强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479km+900m处时,与被告黄德良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冯礼强及乘坐人原告张忠文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左平背多处挫裂伤左小腿损伤等多处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德良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冯礼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忠文不负责任。被告黄德良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2.04元、误工费758.8元、护理费758.8元、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219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30249.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德良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要求过高,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并交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款3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承担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存在,不予赔付;交通费、车辆损失未见票据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赔付;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只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黄德良超载,商业险加扣10﹪免赔率,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22时40分许,冯礼强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479km+900m处时,与被告黄德良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冯礼强及乘坐人原告张忠文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手背多处挫裂伤;3、左小腿损伤;张忠文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132.04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1900元,复印费100元。在张忠文住院期间,被告黄德良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医疗费共计1300元,拆检费用1000元,共计3300元。该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冯礼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249.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冯礼强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张忠文所有,被告黄德良驾驶自己所有的苏C-×××××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本院认为,冯礼强驾驶豫B-×××××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黄德良驾驶的苏C-×××××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冯礼��及乘坐人原告张忠文受伤。该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冯礼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忠文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张忠文的损失被告黄德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德良的苏C-×××××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主次责任以70%和30%分担为宜。原告籍贯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用1132.04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13天)、误工费267.93元(7524.94元/年÷365天×13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护理费267.93元(7524.94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21900元,复印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387.9元。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32.04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652.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支付原告误工费267.93元、护理费267.9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5.8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1900元中的2000元;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970(19900的30%)元。上述人保丰县支公司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357.9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评估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黄德良给付原告打字、复印费100元中的30%即30元。被告黄德良垫付的33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文医疗费、营养费、伙���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357.9;二、被告黄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文复印费30元(100元×30%);三、驳回原告张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德良垫付的33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黄德良负担157元,原告张忠文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河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