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潘祥忠与戴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祥忠,戴支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潘祥忠,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戴支柱,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潘祥忠与被告戴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支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祥忠诉称:被告戴支柱向原告潘祥忠于2013年4月27日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5月12日归还。但期限一到,被告置之不理,根本没有还款的意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被告戴支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戴支柱向原告潘祥忠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该款属无息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支柱向原告潘祥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潘祥忠要求被告戴支柱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戴支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支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祥忠借款人民币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戴支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