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福民与张宝、李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民,张宝,李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77号原告李福民,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宝,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李鑫,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李福民诉被告张宝、李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李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福民诉称,2012年1月,被告张宝、李鑫夫妻二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款36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料款36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宝、李鑫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李鑫原系夫妻关系,在家庭养鸡期间,自2012年1月多次从原告李福民处赊购鸡饲料。至2012年1月18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鸡饲料款3600元,被告张宝给原告书写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宝、李鑫于2012年12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宝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宝给原告书写的欠据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李鑫从原告李福民处赊购鸡饲料欠款3600元,由被告张宝给原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二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宝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李鑫偿还原告李福民鸡饲料款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李秋华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辛登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