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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练祖平与吴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祖平,吴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87号原告:练祖平。委托代理人:施根新。被告:吴沈强。原告练祖平为与被告吴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微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于同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练祖平起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吴沈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同年12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沈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练祖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吴沈强向原告练祖平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前还款的事实。2、(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交纳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被告吴沈强向原告练祖平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12月前还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诉讼费用,故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2014)湖浔双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吴沈强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练祖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练祖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吴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阿水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