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庆霞与顾传��、杨良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霞,顾传勇,杨良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朱庆霞,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顾传勇,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杨良卓,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公司员工。原告朱庆霞诉被告顾传勇、杨良卓、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玲、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传勇、杨良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霞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顾传勇驾驶皖N×××××普通小型客车由梅花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口左转弯上西环路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顾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顾传勇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945.22元,后变更为7246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城南镇人民政府、汪家行村委会及城南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征地协议书、工资表、单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4.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证明;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顾传勇未作答辩。被告杨良卓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护理费分住院出院期间和出院后不同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原告的车损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2时10分,被告顾传勇驾驶皖N×××××普通小型客车由梅花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环路口左转弯上西环路时,与沿西环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朱庆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朱庆霞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3)第2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传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庆霞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开放性);右膝半月板损伤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周,右膝关节不可屈曲,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必要时门诊复查3.如不适随时就诊。2013年1月15日朱庆霞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547.3元(此款原告自付115.08元,被告垫付6432.22元)。2013年6月25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庆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右股骨下端骨水肿,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朱庆霞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顾传勇驾驶的皖N×××××普通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良卓,该车辆以杨良卓为被保���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0年7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国土资源局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本次征收土地座落在汪家行村境内,约232.93亩。2013年2月4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朱庆霞于1997年12月份与我村村民刘宜丰登记结婚,由于几年前准备将户口迁入我村,原户籍注销,而又没有将户口落入我村,造成该同志现无任何户籍,朱庆霞婚后一直在我村生活,我村分配给朱庆霞的承包地,已被完全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计。2013年5月10日,安徽鑫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证明》:朱庆霞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单位打工,月薪3600元左右,并居住在单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朱庆霞一直不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单位已停发朱庆霞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顾传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朱庆霞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顾传勇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杨良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顾传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并有固��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要求被告给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朱庆霞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6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734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017元(90天×111.3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30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4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庆霞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3015元,合计70362.3元。(此款包含被告顾传勇、杨良卓垫付的医疗费6432.22元)二、被告顾传勇、杨良卓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庆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15元,由被告顾传勇、杨良卓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