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曲鲁杰诉曲海卫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鲁杰,曲海卫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曲鲁杰,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春丽,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曲海卫,男,汉族,农民。原告曲鲁杰与被告曲海卫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鲁杰的委托代理人任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7000元的铁屑一宗,并约定半年之内还清欠款。之后被告未信守承诺,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铁屑款7000元及从应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曲海卫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铁屑一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曲鲁杰铁7000元钱。曲海卫柒仟元2011.1.27元半年之内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曲海卫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海卫付给原告曲鲁杰欠款7000元,同时按欠款本金7000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将款610元直接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强审判员 王培盛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姜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