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林西某足浴会所员工,现住唐山市。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晚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古冶区某足浴会所工作时,因停电,103房间的顾客提出用蜡烛照明进行足疗按摩,其便将点燃的一根蜡烛拿到103房间,利用蜡烛液滴在床之间的木质床头柜上的塑料长方形纸巾盒上一角,将蜡烛固定在纸巾盒上照明,让足疗技师给顾客做足疗按摩。103房间的顾客做完足疗后,技师及顾客先后离开房间,而被告人李某某未及时熄灭蜡烛,导致8日凌晨4点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同事夏某甲发现103房间失火冒出浓烟,李某某用灭火器对一层及103房间进行灭火,夏某某喊叫在店内二层及地下室的其他人员逃生。火灾的发生致使足浴店二层205房间的顾客沈某、206房间的顾客于某某、廉某、张某某四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同时造成足浴店的财产损失,损失经鉴定为140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夏某乙、夏某甲、邹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毒化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书;告知笔录;四名死者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情况报告;情况说明和租房协议、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事实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疏忽大意,引发火灾,导致四人死亡并造成财产损失,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