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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玉东诉李成、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东,李成,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陈玉东,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涡河东路*******户。被告:李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建新巷。被告:王伟,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职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交通巷。原告陈玉东诉被告李成、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成、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王伟、李成多次找我说,目前临近春节有生意,利润很大,投入拾万元,一个月最低能挣2万元,要我和他们一起合作,我说对你们的生意我也不了解,你们保底一个月给我8000元就行了。他们满口答应,一个月给我8000元资金占用费,为期三个月,谁知钱借了以后第一个月付了我1000元资金占用费以后,二个月后再也找不到李成,我就找到王伟,王伟也说暂时没钱还,并说在2012年7月16日前还清本息,现时间已经过去一年,两被告迟迟不见还款。综上所述,以上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资金占用费以每月8000元计从借款之日,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成经王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无法对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陈玉东与王伟、李成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6日,李成因生意需要,经王伟担保,向陈玉东借款10万元,李成为陈玉东立据了借条。王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承诺:如借款人还不上,由担保人共同偿还。后陈玉东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成经王伟担保,向陈玉东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立的借据为证,借款合同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李成应返还陈玉东借款本金10万元。王伟作为担保人,保证如李成不还款,由其共同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返还原告陈玉东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家运审判员  张兆东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