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绍贵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绍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绍贵,男,1966年4月10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霞,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洁,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绍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江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胡绍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绍贵及其辩护人钟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0日16时,被告人胡绍贵在其居住的房屋内,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丸2.8克、冰毒2.3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绍贵身上及其居住的房间内搜出毒品麻古丸5.8克,冰毒30.3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称重照片、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绍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绍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绍贵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胡绍贵系吸毒人员,家中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所用,涉案的1000元是借毒品给张某某的押金,胡绍贵未从中获利,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绍贵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案证据中,上诉人胡绍贵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绍贵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胡绍贵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怀武代理审判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