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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赵军伟与蒋林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伟,蒋林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448号原告:赵军伟。被告:蒋林风。原告赵军伟与被告蒋林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伟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蒋林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紧缺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当场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拖欠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止,今后利息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蒋林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林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蒋林风向原告赵军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赵军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叁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蒋林风向原告赵军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林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军伟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蒋林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