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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文山与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山,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赵文山。委托代理人王砚光,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传齐、杜辉,均为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山诉被告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为借款。但该收款收据对利息、还款日期均未作约定。被告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另4000元实为倒扣息。原告未能提供当时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资金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仅带有赵景堂(以前系被告处一领导,现已离职)签字的3000元的利息费用支付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9月10日,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质证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5%,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3000元。原告对被告所称已支付43000元利息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利息费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借款本金的数额具体为多少;二是该笔借款适用的月利率应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虽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元。在原告未能提供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资金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被告认可的借款本金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96000元。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此笔借款适用的月利率的确定,收款收据中对利息、利率未作约定,原告提供的利息费用支付凭证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月利率的约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此笔借款适用的月利率为1.5%。被告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的利息自其主张的2011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山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潍坊祥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金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