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桂中秋诉被告刘宝珍、桂启超及第三人桂启敏死亡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桂中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桂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光兵,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启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婧,女,汉族。第三人桂启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荣,女,汉族。原告桂中秋诉被告刘宝珍、桂启超及第三人桂启敏死亡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中秋的委托代理人桂芳、何光兵,被告刘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桂启超委托代理人吕婧、被告桂启敏委托代理人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中秋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长子桂军在明港镇农工路东头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案经交警部门调解,由肇事方赔偿全部损失830000元整,其中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该赔偿款全部由二被告从交警队领取,料理完儿子丧事后,二被告拒不返还属原告的赔偿款项,原告委托次子和女儿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一直未果,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应属原告的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215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宝珍辩称:原告除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其他无权分配。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桂启超辩称:1、桂启超受刘宝珍委托领款,领后存入其母亲帐户,没有拿赔偿款,驳回诉讼请求。2、赔偿款是家庭共同财产。3、桂军比较孝顺,桂启超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总之,驳回起诉。第三人桂启敏答辩称:没成家,没见到钱。经审理查明:桂中秋有长子桂军、次子桂林、长女余多霞(2011年去世)、次女桂芳四个子女。桂军、刘宝珍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桂启超,长女桂启敏。2013年3月6日,桂军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3年3月9日,桂启超代表受害方,杨国莲代表侵害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李道洋赔偿桂军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桂中秋生活费等共计830000元整。二、此协议所涉及的赔偿金额为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赔偿到位后,此协议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当天桂启超出具收据:今收到李道洋交通事故赔偿金捌拾叁万元整。2013年3月10日,桂启超将700000元赔偿款打入刘宝珍帐号。双方因赔偿款分配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庭审中提供一份2013年5月22日杨国莲签名、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盖章,写有“情况属实”的证明:证明关于桂军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除法定的肆拾余万元赔偿外,根据死者妻子刘宝珍要求,因其身患重病,我们自愿对其亲属给予额外补偿,共计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原告提出异议,提出该证明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符。经本院调查明港勤务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证实:当时赔偿是一块讲的,没讲给谁多赔。具体分配由受害者亲属协商。桂中秋2006年因犯脑血栓,半身不遂,中风,造成偏瘫,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与桂军分家多年。刘宝珍身体有病。原、被告均为城镇居民。桂军系城镇居民,1957年2月8日生。桂军死亡,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桂中秋,被告刘宝珍、桂启超,第三人桂启敏四人。刘宝珍举证丧葬费支出57840元。2013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9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桂启超、刘宝珍的银行存款220000元予以冻结。二、对桂玉华所有的位于中山路196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102**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桂军死亡赔偿款有无给予刘宝珍额外补偿?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桂军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桂中秋生活费等共计830000元整。该协议是侵害、受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该协议并未注明给刘宝珍额外补偿四十万元左右。被告刘宝珍所举2013年5月22日依杨国莲名义出具的《证明》,与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本院调查明港勤务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证实的内容不符,原告不认可,该《证明》虽有明港勤务大队盖章,仍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故被告刘宝珍主张给其额外补偿四十万元左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二、本案死亡赔偿款如何分配?丧葬费57840元已支出,应当扣除,桂中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0.78元(12336.47元×5年÷3),归桂中秋所有。扣除此两项,剩余751599.22元,系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虽不是桂军的遗产,但是对桂军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及失去亲人的精神抚慰,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综合桂中秋年龄偏大,与桂军分家多年,可以适当少分,分配120000元为宜。刘宝珍有病,与桂军共同生活密切,应当适当多分。第三人桂启敏未得赔偿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桂启超除自己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别的赔偿款自己没掌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桂启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宝珍辩称给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采纳,其他辩称不予采纳。桂启超领款后将赔偿款700000元打入刘宝珍帐户,该款由刘宝珍掌控,刘宝珍不给付桂中秋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刘宝珍的行为已构成对桂中秋财产权益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宝珍给付原告桂中秋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0.78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560.78元。二、驳回原告桂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620元,原告桂中秋负担1000元,被告刘宝珍负担5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