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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友,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友,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负责人陈术永,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负责人陈术永、陈术永哥哥陈术和、张明友三人曾合伙在山西省代县枣林镇开办并经营矿山配件修理点,后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负责人陈术永将该修理点内由张明友出资购买的磁块拉回遵化,张明友找陈术永催要磁块货款未果。2011年7月4日中午,张明友将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的生产用电变压器的跌落拆掉,切断用电。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与张明友协商通电事宜未果后报警。经遵化市公安局西留村派出所解决,张明友于2011年7月28日将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的生产用电变压器的跌落挂上,恢复用电。另查:2011年7月1日,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与遵化市堡子店镇张七各庄村肖长青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为肖长青定做600×900鄂式破碎机一台、全配180锤破一台、1.5米振动筛一台;货款总额370000元,肖长青于协议定立时一次性支付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货款,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于2011年7月18日将设备制作完毕并交付肖长青;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张明友将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生产用电切断,致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无法正常生产而未能如期交付肖长青相应设备。后肖长青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未按其与肖长青签定的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付机械设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判决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支付肖长青违约金1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7月4日至7月28日将其生产用电切断致无法正常生产,并提供西留村乡派出所对被告张明友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其切断的并非原告的生产用电,而是经刘金生同意切断的刘金生的变压器用电,其提供的证人希某某的书面证言亦证明了被告张明友切断变压器电的事实,但被告张明友在西留村乡派出所干警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切断的是原告的生产用电,且断电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至7月28日。综上,对被告张明友于2011年7月4日切断变压器电源导致原告生产断电,至7月28日恢复用电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因合伙经营事宜产生矛盾,但双方均应通过正当途径寻求解决,被告私自切断原告生产用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切断原告生产用电,原告无法正常用电生产而发电生产,致原告与肖长青签定的定制设备协议未能按时履行,造成原告被依法判令支付肖长青违约金10万元并担负诉讼费2300元,合计1023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切断原告生产用电后,原告虽发电维持简单生产,但未能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措施完成其与肖长青签定的定制设备协议,对损失的扩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及诉讼费2300元的80%,计8184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柴油款1.2万元及工人工资14025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损失81840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负担870元,被告张明友负担2000元。张明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在山西省代县枣林镇合伙经营矿山修理点且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的事实均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变压器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也未提交用电许可证。被上诉人属于非法用电,不受法律保护。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于2011年7月1日收到肖长青37万元货款的发票,也未提供其履行(2011)遵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的证据。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判决。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另查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已实际履行,有执行笔录及收条为证。本院认为:张明友在2011年7月28日遵化市公安局西留村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承认“2011年7月4日中午,我通过学汉坨村的刘金生把学汉坨村二海经营的金盾矿山机械厂的生产用电给停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明友于2011年7月4日切断变压器电源导致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生产断电,至7月28日恢复用电的事实清楚。关于损失数额及分担,原审法院依据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提交已生效的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案中,停电时间共计25天,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在停电过程中未及时找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及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恢复生产,对损失的扩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认定张明友承担损失的80%欠妥,本院调整为张明友承担损失的60%,即张明友应赔偿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及诉讼费2300元的60%,计61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损失6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负担1497元,张明友负担1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遵化市金盾矿山机械厂负担738元,张明友负担1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