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泽义与杜仕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义,杜仕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刘泽义,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科紫台项目部库管员,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钱霁,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仕美,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科紫台项目部工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义诉杜仕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义的委托代理人钱霁,被告杜仕美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义诉称,2011年7月由被告杜仕美带领,到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科紫台项目(太原市双塔南路29号)工地工作,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六号工地楼下安装钢管架时被八楼坠落的钢筋砸中头部受伤。��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迎泽法院对原告截止第一次起诉时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给予了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在第一次起诉后,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根据治疗需要转院至四川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已出院,由此产生了新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470元、医疗费1160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85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334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仕美辩称,原告有权主张后续治疗费用,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当向杜仕美来主张,而应该向太原市鑫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主张。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七局公司将位于太原市双塔南路29号太原宝佳万科紫台项目一期Ⅱ标工程6#、9#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太原鑫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太原鑫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杜仕美,被告杜仕美个人雇佣刘泽义在本项目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3月16日原告刘泽义在万科紫台项目六号工地楼下安装钢管架时被从高楼坠落的钢棒砸伤头部,先就诊于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在(2012)迎民初字第603号案件确定的住院截止日期后,原告仍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7天,垫付医疗费2009.3元,后转院至四川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9日,转入该院治疗共住院39天,垫付医疗费9590.47元。以上事实有生效的(2012)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档案信息卡、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向太��市鑫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主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太原市鑫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生效的(2012)迎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系被告人所雇用。被告杜仕美个人雇佣原告刘泽义在其承包的太原宝佳万科紫台项目施工,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刘泽义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本案被告杜仕美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刘泽义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杜仕美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中有:误工费按照日工资86.71元计算(按照2011年山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按照77天计算,共计6676元;医疗费凭票据为11600元;护理费按照2011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77天计算,每天62.23元,共计4791元(原告主张46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7天计算,每天50元,共计385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同,共计38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267元。由被告杜仕美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仕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泽义误工费6676元、医疗费1160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0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杜仕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丽欣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 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