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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腾凯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凯丞,刘东辉,万平,吉林市龙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凯丞,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滕达,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辉,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平,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吉林市高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上诉人腾凯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凯丞的法定代理人腾达,被上诉人万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东辉、吉林市龙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凯丞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23日7时10分,被告刘东辉驾驶被告吉林市龙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潭区汉阳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龙潭区创业大市场前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滕宝宗撞倒,致使滕宝宗车上的原告滕凯丞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出现后,被告并没有积极赔偿。原告因为过度的惊吓,吃饭、睡觉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被告的行为更是让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东辉、万平、吉林市龙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9.62元、家长误工费1,689.6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22,139.2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东辉在原审时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万平在原审时辩称:被告的营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的部分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有异议,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酌情,医药费承担医保范围之内的,其他费用无异议。吉林市龙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2012年5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刘东辉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创业大市场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滕宝宗撞倒,致使滕宝宗及车上的原告滕凯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滕凯丞到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诊疗,临床诊断为胸外伤,发生诊疗费349.62元。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第0012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刘东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万平自购车辆,被告万平及其女万晓磊与被告龙宽工贸公司签订有《车辆靠挂协议书》,×××号车辆依双方约定登记在被告龙宽工贸公司名下,并从事运输业务。被告刘东辉系被告万平雇佣的司机,在拉货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原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刘东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交警部门已认定×××号车辆一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东辉正在拉货,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滕凯丞损害的,故雇主即被告万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东辉系具有专业驾驶技能的司机,负有较之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万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号车辆系被告万平挂靠被告龙宽工贸公司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该车辆一方责任,故应由被挂靠人即被告龙宽工贸公司与挂靠人即被告万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平、刘东辉、龙宽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滕凯丞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349.62元,本院予以确认;2、家长误工费原告主张1,689.6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原告滕凯丞受伤后由其祖母照顾,故应支持其祖母的误工费,但误工费系指受损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家长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虽无票据,但因治疗而有交通费支出,系人之常情,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为449.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能够全额赔偿,被告万平、刘东辉、龙宽工贸公司在本案中不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凯丞449.62元。二、驳回原告滕凯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腾凯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主张的家长误工费1689.60元不是一审法院所机械理解的受害人的误工费,而是因受害人受伤而产生的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2、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没有给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腾凯丞长期精神恍惚、心有余悸,幼小的心灵受到严重创伤。法院应当以保护弱势群体为原则,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万平、保险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东辉、吉林市龙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门诊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其未治愈还需用药。万平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一份证据是2013年5月1日的病历及另一份证据开的是安神补脑液,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5月23日,且病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实质是主张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因病住院治疗,故其请求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腾凯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