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安玉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玉明,安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55号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永清,系该社理事长。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柴怀路东70号。组织机构代码10898977-0委托代理人李增春,系该社职工。被告安玉明,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凤林,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安玉明、安凤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安玉明因购煤所需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1.11‰,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被告安凤林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利息结至2011年6月26日后分文未还。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和诉讼等费用。二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安玉明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安凤林签订了该借款的保证合同。原告同时向被告安玉明发放贷款95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1.1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安凤林提供自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的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从2011年6月27日至今,利息未结,本金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玉明偿还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安凤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负担诉讼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借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玉明欠原告怀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月利率11.11‰;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止,月利率16.66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凤林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