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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明芬与唐易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芬,唐易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黄明芬。委托代理人何梦妮,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易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号倍特康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罗志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显刚,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明芬与被告唐易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梦妮、被告唐易清、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芬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唐易清驾驶川A2***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8天。2012年10月7日经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易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7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易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794.63元;2、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项目按《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标准计算。被告唐易清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认可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鉴定。垫付医疗费371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检测费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及伤残认定。对原告损失认可如下:1、医疗费9196.63元,要求扣除15%自费药1379.5元;2、伤残赔偿金法院依法判决;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护理费8天(50元/天;5、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6、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土地已经被征用,已经开始领取社保,原告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8.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4时30分,被告唐易清驾驶川A2***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在双流县三星镇南新村南苑中路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未住院。2012年10月6日,原告检查中发现病情不见好转遂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196.63元,其中被告唐易清垫付医疗费3715元,原告垫付5481.63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为:1、右肩峰骨折;2、双侧肋骨骨折;3、肝血管瘤;4、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继续外固定治疗四周。2012年10月7日经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易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7日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唐易清垫付。川A2***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征地转为居民户口,征地后已领取社保金。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唐易清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金额(自费药1379.5元、被告唐易清垫付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唐易清垫付的电动车检测费600元共计3179.5元)一致同意按2:8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635.9元,被告唐易清承担254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费、检测费发票,被告唐易清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易清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其受伤,被告唐易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被告唐易清按2:8责任比例分担,因川A2***轿车购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唐易清承担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已征地转为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经与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上原告的亲笔签名对比,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与调查笔录上原告的亲笔签名明显不同,原告未说明原因,且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也未捺印,对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误工损失,因未提供确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196.63元,扣除15%自费药为1379.5元;2、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3、护理费9天×60元/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5、交通费酌情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830.63元。其中,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有医疗费7817.13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52451.13元。扣除被告唐易清垫付的医疗费3715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检测费600元等共计5515元,以及被告唐易清应承担的2543.6元,被告安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49479.73元,余款2971.4元支付给被告唐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黄明芬49479.73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唐易清垫付款2971.4元。三、驳回原告黄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黄明芬负担142元,被告唐易清负担56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易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