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立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强、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自2011年以来,被告就开始不关心及过问原告以及女儿的生活,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经常吵架且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在家抽烟喝酒,由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且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亦多次劝说被告在家少抽烟,少喝酒,但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变本加厉,经常三更半夜喝醉酒之后回家,并借此发酒疯,严重影响了家人及邻居的正常休息,后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亦在2011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保证不抽烟、不喝酒,下班后及时回家,如被告违反协议的,被告无条件同意离婚。协议签订后好景不长,被告又恶习难改,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出现破裂。由于被告恶习难改,故原告亦多次向江干区长睦社区妇联反映,希望妇联能够出面解决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借此希望挽回岌岌可危的婚姻。然经社区妇联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未取得良好效果,夫妻双方存续期间不断吵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矛盾,但由于双方性格以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两人已形同陌路,且经当地社区介入多次调解均未和好,所以双方感情却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无存续必要,且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至今没有固定的收入,且经常外出不归,平时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由于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故女儿一直由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在抚养,并且在丁兰幼儿园就读期间,均由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负责日常接送,鉴于被告四处漂泊的生活习性,且考虑孩子更换学习环境将会对其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可作为子女随父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等规定,请求将女儿判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葛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但双方不是经人介绍认识,而是通过网恋认识;2、被告喜欢赌博打麻将,经常夜不归宿,女儿基本都由我照顾,被告欠了高利贷,导致高利贷追债上门;3、女儿1岁多时,原告在外有外遇,当时我只以为原告是工作繁忙的缘故,经常夜不归宿或者很迟回家,家里都是由我照顾,后来事发我还在原告的父母前为他求情,原告的外遇还电话威胁我要我们离婚;4、2008年因为我产后抑郁,原告在外欠有赌债,原告的外遇等原因,致使我产生了抑郁,完全对原告没有安全感,脾气比较暴躁;由于我患有抑郁症,原告的家庭冷暴力,我才会吸烟喝酒发泄情绪;5、原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没有关心照顾过我;6、我承认我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因为我有抑郁症,丈夫的不体贴、婆婆的辱骂,我有时会忍不住。对女儿的照顾我尽到责任了,女儿生病我有钱或借钱带去看病,女儿的衣服都是由我购买的;7、对于喝醉酒,我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8、原告经常不回家,双方性格不同,我无法和其沟通和倾诉,造成了我现在这样的状况;综上,为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女儿的出生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存在问题并达成有关协议;4、长睦社区党总支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经社区妇联调解沟通没有和好;5、长睦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女儿由原告父母抚养;6、丁兰幼儿园及班主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女儿的上学接送均由原告父母负责;7、发票收据一份,拟证明女儿的读书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学费;8、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女儿平时就医治疗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葛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以离婚为由胁迫被告订立,协议书存在不公平不对等的条款;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所涉及的条款多为日常生活琐事,但对后果却约定为“在生活中若被告违反任何一条协议内容,原告有权提出离婚,被告无条件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协议书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应维护和睦、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相违背,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双方感情问题向妇联主任寻求帮助,妇联工作人员到家里调解时因原告及其家人排斥被告而无法继续开展工作,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所反映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表示原被告分居后女儿就转到现在的丁兰幼儿园,被告去看望女儿,原告的母亲就百般阻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可没有支付女儿的学费,但是因为被告现在外租房居住,每月不到2000元的收入勉强维持生活开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表示其也多次承担女儿的医疗费用,原告对此也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及女儿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长睦社区。近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所在社区妇联等部门多次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2012年9月起,女儿张某乙就读于杭州市江干区丁兰第六幼儿园,期间多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并接送上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均尚可。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言行表示,原、被告对女儿均有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并未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今后,双方如能多从家庭和女儿利益考虑,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虽因照顾老人及忙于工作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被告多关心照顾妻子,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帮互助,互信互爱,共同珍视美好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可以融洽和改善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