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劳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丰乐村一村道行驶至该村高地陈34号路段时,与停放于此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劳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劳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劳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朱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劳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