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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国姣与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姣,朱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周国姣委托代理人:张仁国。被告:朱晓燕原告周国姣为与被告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国,被告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姣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自工商银行分三次取款130000元,并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朱晓燕。但被告其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剩余利息也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7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晓燕答辩称:借条确系其出具给原告的,但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原告周国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国姣与周国蛟系同一个人的事实;3.银行取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从工商银行取出130000元的现金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的手机号为137××××8646的短信往来记录3页,与被告丈夫手机号为138××××6663的短信往来记录1页,与被告的手机号为1836743****的短信往来4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对证据3,其表示不清楚原告将钱取出究竟给了谁。对证据4,被告认可137××××8646的号码系被告所有,但否认内容为其所发,138××××6663的号码系被告前夫所有,具体是不是其前夫所发其不清楚,1836743****的号码非其本人所有,内容也不是其本人所发。本院据此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认可手机号137××××8646的系其所有,其虽然否认短信内容系其所发,但却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与手机号为137××××8646的短信往来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手机号为138××××6663、1836743****的短信往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不予认定。被告朱晓燕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当庭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刘某出庭作证,被告拟证明2013年1月25日并非是由于银行关门所以原告才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1.证人高某当庭陈述:去年春节前,原告老公打电话给证人的老乡,说下午要还钱给证人,让证人和其老乡一起过去,其下午三点左右就过去了,在银行门口等了很久也没有拿到钱,当时他看到原、被告两人均在场,没有看到原、被告双方写借条、拿钱的事情。2.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原告的一个朋友欠其钱,原告打电话给其,让他去银行拿钱,其和证人高锋某3点过去,在银行外面等了一个多小时,后钱也没有拿到就走了。当时他看到原、被告都在,其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写借条的事情,也没有看到他们拿钱的事情。原告同意当庭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也可以从侧面证明2013年1月25日当天原告的确没有把钱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陈述其并非是在借条出具当日将借款交付给的被告,而是在借条出具的第二日方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原告未在2013年1月25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系无需证明的事实,而借款是否系因银行关门未交付并非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朱晓燕向原告周国姣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周国蛟借款人民币130000(拾叁万元整)。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出具证明:周国蛟与周国姣系同一人。2013年1月26日,原告周国姣自工商银行分三次取款130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多次发短信商讨借钱及还钱事宜。其中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短信往来如下:被告:“国娇,你能不能和宾哥商量一下,再借7万三分利的给我啊?”原告:“燕我现在没跟他一起,见面了,我会说的。”被告:“好的,先谢谢了。”原告:“也不一定的,我看他这几天脸臭臭的听阿东说他好像这几天又输了吧!还有十个高利在,不过我会跟他提一下的。”被告:“恩!”被告:“这个七万我借二个月左右。当然,如果有了我会提前还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其所出具,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综合借条、取款凭证、短信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来看,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未交付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燕返还原告周国姣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19元,合计2669元,由被告朱晓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