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洪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个体经营企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凤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洪某与苏某(被行政处罚)等人酒后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和天下KTV唱歌,因结账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该KTV工作人员报警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邹区派出所民警汤耀华带领联防人员至现场处警,被告人洪某与苏某在现场辱骂、推搡民警,后二人被带至邹区派出所、邹区医院约束醒酒。期间,被告人洪某继续辱骂民警、阻止对其进行摄像,并殴打辅警,致辅警顾某等人受伤,其中造成被害人顾某左耳软组织挫伤、内耳震荡伤、双侧鼻骨骨折,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家属已赔付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6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另行赔付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5600元。被害人顾某、武进区邹区和天下娱乐会所对被告人洪某均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及其伤情照片、病历诊断资料、证人张某、周某、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付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有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