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令民与赵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令民,赵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杨令民,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赵洪波,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杨令民与被告赵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洪波借原告款2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赵洪波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令民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