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阿衣、王平等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韩建荣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张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悦盛路359号滨江商业广场007幢(19-1)-(19-5)、(19-7)-(19-9)。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戊。上述六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韩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东二区出发驶往小越,途经边沥线10KM+614M处盖北一号桥地方,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受害人王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受害人王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道勘查,边沥线呈南北走向,南往小越方向,北往上虞港方向,水泥路面,路宽25.6米,双向四车道,中间设置宽为2米的绿化隔离带。事发现场西侧有一条宽为15.5米的道路,通往精细化工园区,路面平坦、干燥。经上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受害人王己符合胸腹部损伤致死。上虞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性、转向系、喇叭性能符合标准要求。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本交通事故有部分事实无法查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己因抢救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7853.43元、护理费为97.89元。原告其他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元、误工费3426.1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丁事故发生时虽未成年,但已参加工作,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戊为农业家庭户,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220元(9644元/年×10年÷2人)。上述费用共计707882.97元。另查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负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为50%;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已赔偿原告4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机动车一方。被告韩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王己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亦未能反映受害人存在过错,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应当推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某某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己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损失122882.97元,已赔偿40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342882.97元,支付被告韩某某277117.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1元,依法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上诉人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首先,王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却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下车推行;其次,韩某某驾驶车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过错仅仅是未尽充分注意;最后,原审法院判令韩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这也印证了韩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上诉人韩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王己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亦未能反映其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推定被上诉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虽主张王己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元,由上诉人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