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芸烽与王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芸烽,王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邵芸烽。被告:王伟建。原告邵芸烽与被告王伟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继楚起诉称:被告王伟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3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9月6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王伟建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伟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伟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邵芸烽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代理审判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