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伟、韩建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韩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王伟,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建,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王伟、韩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韩建诉称,2012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王伟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丰润区常庄乡王官营村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210元,原告同时支出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6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5481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该车辆损失系由其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所作,剥夺了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利及对相关鉴定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应提供车辆的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3、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亦过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公估报告,证实原告的车辆车损为45210元;4、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6000元;5、认证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认证费3600元;6、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驾驶人员系合法驾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的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收款方没有施救资质和收费资质,不能确定施救费的真实性和合理性。针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开票时间距离事故发生间隔太长,不能证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保险公估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报告,系权威部门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证据4表明原告开支的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显示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冀B×××××号车登记的车主为原告韩建,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2月13日原告王伟为被保险人将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10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王伟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丰润区常庄乡王官营村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210元,其他损失有公估费36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5481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之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认证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认证结论存在瑕疵,本院不准许重新鉴定。被告虽称原告开支的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显示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之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王伟、韩建保险金5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