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春成、姚远、马晓莉诉被告李晓义、牛劲松、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客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成,姚远,马晓莉,李晓义,牛劲松,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姚春成,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姚远,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原告马晓莉,女,1984年7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鑫,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义,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易县。被告牛劲松,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易县。被告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前进,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春成、姚远、马晓莉诉被告李晓义、牛劲松、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客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成、马晓莉,委托代理人邢鑫,被告牛劲松,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安客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姚春成驾驶冀A33B**号小型轿车,同车人有原告马晓莉、张红,行驶至涞水县112国道十里铺村路段时,被李晓义驾驶的冀F715**号大型客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马晓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春成、马晓莉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晓义系被告牛劲松雇佣的司机,同时,被告牛劲松系挂靠在被告恒安客运名下从事客运业务,冀F71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李晓义违反道交法规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劲松、恒安客运作为李晓义的雇主、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应当依照法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安客运、李晓义、牛劲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14.40元,赔偿原告马晓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姚春成的驾驶证、原告姚远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晓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A33B**号车的行驶证一组,分别证实原告姚春成具有驾驶资格,冀A33B**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姚远;被告李晓义具有驾驶大型客车的资格,冀F715**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为恒安客运,冀F715**号大客车已经过2013年年检;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F715**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4、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冀A33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049元;5、车损鉴定费票据两张计700元,证明原告因车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吊装费票据一张计1500元,证明在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救援时,蔡华(汽修厂)收取的吊装费用;7、(加油、过桥费)票据23张计2897元,证明原告姚春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8、住院费票据一张计1554.40元,证明原告马晓莉在涞水县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9、原告马晓莉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马晓莉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该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10、门诊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合计13250.02元,证实原告马晓莉在石家庄第三医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用;11、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马晓莉在石家庄第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的合理性;12、石家庄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份,分别证明原告马晓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原告马晓莉需后续治疗,具体费用包括胃镜检查1300元,药物治疗850元;13、石家庄銘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的工资表、聘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马晓莉的月平均工资为3225元,此次事故共造成马晓莉误工损失6450元;14、广平县胜营镇宋固小学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马率峰的存折复印件,证明马率峰护理其女马晓莉共计28天,造成误工工资及班主任费共计2100余元;15、河北甲旭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尹爱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书,证明尹爱君因护理其外甥女��晓莉造成其误工损失2100元;16、购物票据两张合计2482元,证明原告马晓莉为加强营养购买燕麦片、奶粉累计支出的费用;17、交通费票据25张计1038元,证明原告马晓莉累计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晓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牛劲松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李晓义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挂靠在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只负责办理各种手续,别的不负担;我的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我们只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只要保险公司公司认可的票据我们就认可。被告牛劲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急诊费票据7张计1338元,证明其为原告马晓莉垫付的医疗费用;2、施救费票据一张计800元,证明其为原告姚春成垫付的施救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答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有效并经年检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合理合法的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表明其依据保险条款给予赔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和被告牛劲松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对被告牛劲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而且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同意将牛劲松为原告垫支的费用并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牛劲松、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对原告的第1-3、8-13、1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第4-7、14、16、17份证据分别提出“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不应有两张鉴定费票据,怀疑其真实性,而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6,因被保险人已产生施救费,对此笔施救费不认可;证据7,因原告姚春成未受伤,不应产生交通费,故不予认可;证据14,马率峰是正式教师,有工资领取卡,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否则,应提供造成其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据16,不认可原告马晓莉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即使给付也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证据17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马晓莉住院的时间不符,而且其中有部分加油的票据,故不认可,只能给其住院、出院时的交通费。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4,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未向法庭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视其自动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故确认原告的证据4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5,因两张鉴定费票据均系涞水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正式票据,故对被告方怀疑此证据的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但支持保险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理���范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因该张吊装费票据盖有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能够证实原告姚春成实际支付此笔费用的客观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并未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7,因原告姚春成提供的票据分别为汽油费、高速公路过桥费,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交通费,故不予支持,但因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姚春成,不可避免的要参与本次事故相关事宜的处理,必然会产生部分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此客观实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800元;对证据14,因原告马晓莉之父马率峰系国家正式教师,享受国家工资待遇,故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在原告马晓莉未有其他证据支持此项诉请的情况下,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给予支持;对证据16,结合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充血性胃炎伴胆汁反流”、“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购买营养品是因其身体康复之需要,且遵医嘱而行,故应当给予支持,但认定数额以800元为宜;对证据17,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晓莉存在入院转院出院的客观事实,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8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晓义驾驶冀F71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112国道十里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姚春成驾驶的冀A33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A33B**号小型轿车乘员马晓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春成、马晓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晓莉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右上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检查���1245元,住院费1554.40元,因其伤情变化,于2013年4月20日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度颅脑损伤、腹部挤压伤、腹壁软组织挫伤、肩背腰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充血性胃炎伴胆汁反流,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3250.02元,后于2013年5月16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其胃部需长期用药,费用约850元,3个月后复查胃镜及上消化道造影,费用约1300元;期间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出院后,为使其身体尽快恢复,原告购买营养品累计支付费用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晓莉因入院转院出院累计支付交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马晓莉系石家庄銘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183元,此次事故造成其实际误工损失6450元;原告马晓莉住院期间,由其姨母尹爱君护理,尹爱君系河北甲旭种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2100��,因护理马晓莉造成其实际误工损失2100元。事故发生后,因对冀A33B**号小轿车实施救援,原告姚春成支付吊装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因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原告姚春成累计支付交通费800元;2013年4月22日,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姚春成的车辆损失13049元,为此,原告姚春成支付鉴定费700元。再查明,被告李晓义系被告牛劲松雇佣的司机,李晓义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冀F71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牛劲松,挂靠在被告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牛劲松为冀F715**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冀F715**号大型普通客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劲松为原告马晓莉垫付急诊费1338元,支付施救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义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姚春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春成的车辆受损,乘车人马晓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李晓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春成、马晓莉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晓义应当对造成的原告马晓莉的人身损害后果和原告姚春成的财产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晓义系被告牛劲松雇佣的司机,李晓义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晓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牛劲松承担,被告牛劲松所有的冀F7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冀F715**号客车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马晓莉和原告姚春成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牛劲松予以承担,故对原告马晓莉、姚春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牛劲松要求将其为原告方垫付的急诊费、施救费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同时要求独自承担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中支均同��,综上,确定原告姚春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3049元、鉴定费700元、吊装施救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849元;原告马晓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150元,合计30987.42元。被告恒安客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案经调解因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晓莉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2100元,合计19350元;赔偿原告姚春成的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8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晓莉剩余的医疗费73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150元,合计11637元;赔偿原告姚春成剩余的车辆损失11049元,吊装施救费2300元,合计13349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牛劲松赔偿原告姚春成的车损鉴���费7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被告李晓义、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马晓莉、姚春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五、原告马晓莉、姚春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分别返还被告牛劲松垫付的急诊费1338元,施救费800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六、驳回原告马晓莉、姚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马晓莉、姚春成负担358元,被告牛劲松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