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俞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灶剑。被告俞某。原告徐某与被告俞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俞灶剑、被告俞某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俞四九(于2007年2月10日死亡)和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被告俞某。1978年5月,经绍兴县城南乡政府批准,同意俞四九、徐某共计2人审批建造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外山村(地号为221、图号为1-4-9、土地使用证号为3360、面积为120.7平方米)房屋。现该房屋已经建造,但尚未分家析产。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有产,且俞四九已经亡故,故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和继承人依法享有3/4份额的房屋,被告俞某作为房屋继承人依法享有1/4份额的房屋。原告维护自身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外山村、地号为221、图号为1-4-9、土地使用证号为3360、面积为120.7平方米的房屋,即原告徐某可得3/4份额的房屋、被告俞某可得1/4份额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某辩称:1978年中国没有乡的建制哪来的批文。1978年是城南人民公社新光大队,那时建房只要生产大队口头同意,有钱就可以建造。俞四九、徐某是新光大队第六生产队务农社员,新光大队是个穷大队,收入很低,没有钱建房。事实如下:那时被告已经筹建鉴湖区服装厂,做裁剪师父,工资有100多元一个月,区属企业是不用交大队的。该房屋是被告出资分三次建好的,建房的石工泥工,都是被告的朋友。水泥、钢材、砖等都是被告朋友给被告买的。后来社改乡以后,需要办权证,乡里人统计时,被告父母住在该房里,证明上就写了被告父亲的名字。该房屋现在被告装修成小旅馆在营业,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把该房屋判给被告,以维持被告生计,在被告谢世后由被告子女继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丈量记录表、证明各1份,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由原告的丈夫审批建造的,当时上报的人口只有两人(即原告及其丈夫)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领土地证是事后补的手续,该房屋是由被告实际出资建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户籍查档证明2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绍兴市档案馆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徐某与俞四九系夫妻关系,共生育1子,即被告俞某;俞四九于2007年12月25日死亡;俞四九死后,原告徐某无再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与其丈夫俞四九(1927年12月24日出生,于2007年12月25日死亡)生前一子俞某。经查,1989年12月20日,绍兴县城南乡外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第六组居民俞四九,于1978年5月经本村同意,在江口建造楼房二间,占地面积98.57㎡,天井晒场等占地面积21.5㎡,共计占地面积120.07㎡。因当时建房用地无书面批文,特予证明,请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手续。后绍兴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予以登记,土地使用者为俞四九、地号为221、图号为1-4-9、土地证号为3360、建筑占地面积为98.**㎡,上述房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外山村江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绍兴县城南乡外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系争房屋系俞四九于1978年5月经该村同意后建造,且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俞四九,家庭人口为2人,即原告徐某和俞四九,故上述房屋归原告徐某和俞四九共同所有(各享有1/2的房屋份额)。被告辩称该房屋由其个人申请并全额出资建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俞四九在2007年12月25日去世,其遗留的1/2房屋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俞某均等分享,各继承1/4的房屋份额。现原告要求分家析产,明确权属份额,合法有据,对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外山村的房屋(地号为221、图号为1-4-9、土地证号为3360、建筑占地面积为98.**㎡),由原告徐某享有75%的份额,被告俞某享有2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490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赵钦宇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