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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卢冬仙、杨松青与磐安县新渥镇中卢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冬仙,杨松青,磐安县新渥镇中卢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冬仙。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青。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新渥镇中卢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林兵。委托代理人羊荣民。上诉人卢冬仙、杨松青为与被上诉人磐安县新渥镇中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渥村委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3)金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冬仙、杨松青诉称,坐落在新渥镇中卢村上新屋房屋一间,在土地改革时期分给卢冬仙及其父母三人所有,并有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年幼时卢冬仙随爷爷生活并居住在爷爷家房屋,卢冬仙的父母相继死亡后,坐落在上新屋的房屋一直空闲无人居住。1993年因卢冬仙不知情,新渥村委会无理由将该房屋占为集体所有。2011年开始卢冬仙发现房屋被新渥村委会占用后,先后多次向其提出归还房屋之事,但均无果。为保护卢冬仙、杨松青的合法房产所有权不受侵犯,要求依法判令新渥村委会将占用的房屋一间归还卢冬仙、杨松青。原审被告新渥村委会辩称,卢冬仙提供的土地证上登记的只是地基,不是房屋。1994年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新渥村委会处,1996年卢冬仙户申报建房地基时也未将争议房屋列入卢冬仙户房屋。争议房屋与其他二间(共三间)房屋是同时建造的同一幢房屋,都由新渥村委会管理,属其所有。原判认定,坐落在新渥镇中卢村上新屋有一幢��屋三间(均为一层),建造于解放前。卢冬仙系卢人丰夫妻的独生女,土地改革时,卢冬仙的父亲卢人丰为户主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人口三人,登记坐落在中卢村上新屋地基四厘。卢冬仙从小在爷爷卢兆虎家生活,坐落中卢村上新屋东边一间房屋曾由卢人丰夫妇居住。卢冬仙的母亲陈菊花约在1956年死亡,约在1961年卢人丰居住到中卢村翠峰寺自然村,1970年左右卢人丰死亡。1972年卢冬仙与杨松青结婚,男方去中卢村女方家生活。1994年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本案争议房屋由新渥村委会登记(同幢三间房屋均由其登记)。2011年冬,卢冬仙得知卢人丰曾在中卢村上新屋居住过的事,并复制了土改时卢人丰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后,向新渥村委会主张中卢村上新屋房屋一间的权利,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卢冬仙所提供的土改时卢人丰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产栏上只有地基登记而无房屋登记,说明土改时坐落在中卢村上新屋的房屋并未确权给卢人丰户所有,虽然卢人丰夫妇曾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过,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卢人丰户对该房屋享有产权。现卢冬仙、杨松青以土改时卢人丰户登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主张房屋产权,显然证据不足。且1994年时本案讼争房屋已由新渥村委会登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对卢冬仙、杨松青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冬仙、杨松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冬仙、杨松青负担。一审宣判后,卢冬仙、杨松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审提供了土改时的土地证一份,证明卢人丰及卢冬仙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权属,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在土改时落实在卢人丰名下。1994年做集体土地证时,村里没有公示,程序不合法,故其不知情。土改造册时涉案房屋就已存在,房产栏目中注明了房屋四至和面积,仅没有对间数注明而已,故并非把土地给卢人丰而房屋不给,土改后,卢人丰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直至住到他处,卢人丰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卢冬仙作为卢人丰唯一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依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渥村委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卢冬仙、杨松青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证明卢人丰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修缮并居住,涉案房屋归卢人丰所有。新渥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反而证明三间房屋是完整整体,不能说明门面如何就归谁。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尚无法达到证明房屋归属的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中,新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松青、卢冬仙户原有占地79.62平方米的房屋2间,1996年该户以房屋破旧、住房困难为由申请用地,审批得宅基地72平方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4年登记在新渥村委会名下。现卢冬仙、杨松青提出��案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新渥村委会返还该房屋的主张,为此其提供了土改时卢人丰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证人证言等。根据土改时卢人丰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产栏记载的内容,仅登记有地基四厘,而未登记房屋情况,证人证言虽证明卢人丰曾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无法证明房屋权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1996年卢冬仙、杨松青申请用地审批时,仅上报原有旧房2间,新渥村委会及磐安县新渥镇人民政府基于该情况,按政策规定的标准给予其新审批宅基地72平方米,当时卢冬仙、杨松青没有将涉案房屋作为原有旧房的情况上报。故卢冬仙、杨松青未能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要求新渥村委会返还该房屋的主张,依��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卢冬仙、杨松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