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板商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江苏榆阳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与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榆阳粮油发展有限公司,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板商初字第0061号原告江苏榆阳粮油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瑞,该公司职员。被告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朱兆平,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仲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榆阳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同兴粮管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9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振明及委托代理人夏瑞,被告同兴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朱兆平及委托代理人仲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阳公司诉称,2010年8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同兴粮管所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被告新白麦3000吨。合同履行完毕后,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押金50000元至今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押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同兴粮管所辩称,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是合同定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10月底拖运完2-3号仓的新白麦,2011年5月20日前拖运完全部新白麦,并且按约支付贷款利息。而原告没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交付的定金依法不应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同兴粮管所诉称,2010年8月1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反诉原告货款及贷款利息共计209430元。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立即给付余欠货款及贷款利息共计209430元。反诉被告榆阳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按反诉原告要求如数支付贷款利息,所以我公司不欠反诉原告货款及贷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榆阳公司与被告同兴粮管所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榆阳公司购买被告同兴粮管所1-11号仓库新白麦3000吨,价格每吨204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200000元;对合同标的新白麦的质量,由双方在被告处进行现场抽样化验确认;原告负担车辆及运输费用;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承担支付被告银行贷款利息,每车次货款现金结算,2010年10月底拖两个仓以上新白麦,2011年5月20日前拖完合同全部新白麦;违约方按定金数额罚没。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50000元。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6月止期间,原告相继从被告处拖运新白麦共计2851.906吨(价款为计人民币5817888元)。原告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4月止相继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895000元。对原告称另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贷款利息200000元,被告仅认可其中2011年8月6日支付的20000元。事后,原告认为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至今未果。另查,一、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243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二、2011年8月6日,原告派出两辆车辆到被告处拖运新白麦,在装车完毕后被告以原告没有付清其中一车新白麦货款为由,拒绝该拖运车辆放行,该车辆的驾驶员杨永奎向公安部门报警,经灌云县公安局同兴派出所出警调处,该车卸下新白麦后放行,由原、被告各支付驾驶员费用100元。三、原告对已购买的2851.906吨新白麦,按被告提供的利率标准计算,确认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应支付被告银行利息数额为人民币247835.72元。四、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经江苏省交通厅批准,310国道赣榆段大修工程中断交通,期间原告暂停拖运原告处的新白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兆平收取被告50000元的条据、付款明细、应支付被告银行贷款利息统计表、江苏省交通厅苏交路许(2010)00033号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所举的发货明细复印件、灌云县同兴派出所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在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预缴定金50000元条款,故原告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被告的50000元系合同定金,而不是押金。根据我国担保法关于定金规定,给付定金的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定金应当折抵价款或者收回,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该法律规定显然设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前提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完全不履行),即给付定金的债务人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合同标的新白麦交易达2851.906吨。在合同履行中因客观的原因致履行延期,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对此原告不存在违约。在2011年8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拖运新白麦,被告以原告没有及时付清该车次货款发生纠纷,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现被告以履行期限、行为不适当抗辩原告本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对货款结算及期限合同中约定每车现金结算,在实际履行中也反映一但原告没有支付每车次货款,被告即拒绝原告拖运新白麦,证明合同是以原告及时结清货款为前提的合同履行方式的,故被告反诉称原告仍余欠其货款这一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计算方式,原告按其实际购买的新白麦数量确认应支付被告利息为247835.72元,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已支付的利息243000元,原告现余欠被告利息为4835.72元,应当予从被告返还的定金中冲减。原告,因原告合同履行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要求支付定金利息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榆阳粮油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二、反诉被告江苏榆阳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支付余欠利息人民币4835.72元。驳回反诉原告其余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冲减后被告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返还原告原告江苏榆阳粮油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45164.28元。如果被告灌云县同兴粮油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225元由,由反诉原告负担2125元,反诉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葛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