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有水与邹金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金恩。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有水。委托代理人卜某,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某,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金恩为与被上诉人郑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有水、邹金恩于2008年7月3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由郑有水与邹金恩合作在龙岗区坂田街道××××街道段一块面积约700㎡的住宅用地上建造房屋,并约定“乙方(郑有水)出资500万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收回成本及回报,回报为2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郑有水陆续增加了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合同签订后郑有水通过支票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邹金恩交付了1250万元。郑有水提供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分别如下:2008年1月8日100万元,2008年8月5日100万元,2008年9月5日100万元,2008年10月8日100万元,2008年10月14日100万元,2009年1月9日300万元,2009年5月14日30万元,2009年5月17日30万元,2009年7月17日40万元,2009年10月20日100万元,2010年1月25日150万元,2011年9月11日100万元。2011年3月11日,邹金恩向郑有水出具《投资款返还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3月30日前偿还郑有水80万元、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偿还郑有水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邹金恩已返还郑有水530万元,尚余450万元未返还。以上事实,有郑有水提交的《合作建房合同》、收款条和汇款单、《投资款返还计划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郑有水请求法院判令:一、邹金恩偿还借款4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邹金恩向郑有水支付投资款本金500万元的投资回报2668805.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投资款发放之日计至投资款收回之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从2010年11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邹金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名为合作建房,但郑有水作为出资方并不承担风险,亦不按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利益,而是到期后收取固定的出资回报,故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属民间借贷,并非合作建房。郑有水要求邹金恩支付投资回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当事人在合作建房合同中的约定,一年的回报率达到40%,高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之后,郑有水实际向邹金恩提供的资金数额高于双方当事人原来的约定。2011年3月11日邹金恩向郑有水出具的《投资款返还计划书》,对当时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双方对当前的欠款数额450万元并无异议。邹金恩在郑有水提供资金后,曾陆续向郑有水还款,但双方当事人对邹金恩每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未能提供证据,因此自2011年3月11日之后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原审法院无法查清,只能自该日起按双方目前确认的450万元计算利息。对在此之前的资金额1150万元,分别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至邹金恩出具投资还款计划书之日的前一日即2011年3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邹金恩偿还郑有水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二、邹金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郑有水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10日止(具体的计算时间及计息本金金额如下: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8月4日按本金100万计算,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按200万元计,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0月7日按300万元计,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13日按400万元计,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月8日按500万元计,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5月13日按800万元计,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6日按830万元计,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按860万元计,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10月19日按900万元计,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月24日按1000万元计,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10日按1150万元计算)。三、邹金恩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郑有水支付人民币450万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驳回郑有水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邹金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邹金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3元(郑有水已预交),由郑有水承担24263元,邹金恩承担4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邹金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郑有水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邹金恩不同意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郑有水、邹金恩双方认可提供投资款的时间,与原审查明不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三、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内容重复。四、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超出邹金恩的诉请。1、邹金恩第一项诉请为“偿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0876.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2年4月10日……)”。由此可见,《投资款返还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邹金恩尚欠45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因此,郑有水仅诉请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没有从2011年3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2、郑有水的第二项诉请为“偿还500万元本金的投资回报2668805.4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4970.75元(……)”。显然,郑有水仅就前期的500万元《合作建房合同》的投资款提出诉请,而对后期的750万元借款因无利息约定而没有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请。综上,2011年3月11日,双方就投资款进行结算(结算包含郑有水的投资回报款),邹金恩出具《投资款返还计划书》,承诺向郑有水支付980万元投资款,应当认定双方合作关系到此终止。邹金恩根据《投资款返还计划书》向郑有水支付530万元,尚余450万元未支付,因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450万元本金的返还、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450万元投资款,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利息约定,一审判决邹金恩从每笔投资款提供之日至2011年3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出郑有水的诉请,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郑有水答辩称,一、涉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每笔借款均有书面借据原件记录了确切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邹金恩在一审中已当庭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承认尚欠450万元本金未还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正确的;三、郑有水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并判决邹金恩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郑有水支付邹金恩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有误,应为:2008年7月8日100万元,2008年8月5日100万元,2008年9月5日100万元,2008年9月11日100万元,2008年10月8日100万元,2008年10月24日100万元,2009年1月9日300万元,2009年6月14日30万元,2009年5月17日30万元,2009年7月17日40万元,2009年10月20日100万元,2010年1月25日1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邹金恩仍拖欠郑有水本金人民币4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当事人2008年7月3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郑有水出资500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收回成本及回报,回报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有水实际支付邹金恩人民币1250万元;2011年3月11日,邹金恩向郑有水出具《投资款返还计划书》,承诺2011年3月30日前偿还郑有水80万元,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偿还100万元,双方确认邹金恩已偿还530万元,尚余450万元未返还。因《合作建房合同》约定了高额的资金回报,可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因该回报率约定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邹金恩认为2011年3月11日出具《投资款返还计划书》后,双方此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其无须支付郑有水500万本金的利息,但该《投资款返还计划书》系邹金恩单方出具,并未有郑有水放弃此前借款利息的表述,郑有水请求邹金恩支付2011年3月11日前,以500万为本金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该500万借款郑有水分五期支付邹金恩,故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7月8起计至2008年8月4日;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8月5起计至2008年9月4日;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9月5起计至2008年9月10日;以人民币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9月11起计至2008年10月7日;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10月8起计至2011年3月10日。原审判决对上述利息的计算超出了郑有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投资款返还计划书》未约定利息,故2011年3月11日后,因邹金恩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欠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45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邹金恩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判决以人民币4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邹金恩支付被上诉人郑有水人民币500万本金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7月8起计至2008年8月4日;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8月5起计至2008年9月4日;以人民币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9月5起计至2008年9月10日;以人民币4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9月11起计至2008年10月7日;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10月8起计至2011年3月10日);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邹金恩从2012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45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被上诉人郑有水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上诉人邹金恩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郑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邹金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邹金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63元,由上诉人邹金恩负担39263元,被上诉人郑有水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63元,由上诉人邹金恩负担39263元,被上诉人郑有水负担2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