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自强与李朝臣、郝启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强,李朝臣,郝启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刘自强。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臣。被告郝启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代表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亮、陈建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自强与被告李朝臣、郝启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李朝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红亮、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启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强诉称,2012年12月4日13时20分,被告郝启山驾驶被告李朝臣所有的豫N×××××号半挂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43KM+60O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自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巨额医疗费用,2012年12月14日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郝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朝臣所有的豫N×××××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慰抚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44000元。后变更为162793.23元。被告李朝臣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车主,郝启山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的26000元同时也应进行赔偿。被告郝启山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4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郝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3、每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1份。2、3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14天,经诊断为:①右侧颞骨骨折;②左侧额骨骨折;③右侧额叶挫伤;④脑震荡。支付医疗费28397.91元。4、交通费票据38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到商丘鉴定已支付交通费1820元。5、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各1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40元、停车费320元。6、2012年12月26日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的修车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修复支付修理费255元。7、2013年5月11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京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8、2011年4月26日劳动用工合同书、2013年5月7日商丘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013年3月13日河南金联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及公司人事部出具的居住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河南金联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住该公司上班。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该公司所在地在夏邑县产业集聚区工业路西段路南。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9、河南金联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2份共14个月的工资单、工商银行夏邑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工资交易记录、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河南金联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1548元,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10、2013年4月20日胡桥乡刘井村民委员会、胡桥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骆秀玲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骆秀玲系非农业户口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且原告有兄弟二人。11、郝启山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郝启山出具驾驶资格。12、保险单4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朝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司机有驾驶资格,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2、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押金条、收据。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交警部门支付押金26000元,原告已领取2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朝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对证据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认为应扣除医保用药。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认为过高。对证据5施救费、停车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修车证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给七个工作日,是否重新鉴定以申请为准。对证据8劳动用工合同、企业信息单无异议,对用工单位居住证明认为应有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9原告工资表及银行卡工资交易记录、单位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11郝启山驾驶证、行车证认为应核实,对12保险单4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朝臣提交的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原告已收到押金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朝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朝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6、9、10、11、12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据5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据6修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朝臣对此无异议,且该4份票据均系医疗机构、交通部门、电动车专卖店出具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异议部分成立。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虽在庭审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原告提交的证据8用工单位居住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居住的事实,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及公司负责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13时20分,被告郝启山驾驶被告李朝臣所有的豫N×××××号半挂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43KM+60O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自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用28397.91元,2012年12月14日夏邑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2)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郝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2013年5月11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朝臣所有的豫N×××××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2日24时止,每份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河南金联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平均月工资为1548元,原告母亲骆秀玲系非农业户口需要扶养,原告有兄弟二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启山驾驶被告李朝臣所有的豫N×××××号半挂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朝臣所有的豫N×××××号半挂车在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839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42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计算,即114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8天,原告系河南金联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548元,每天按51.6元计算,即8152.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14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34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在河南金联发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上班,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即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母亲骆秀玲现年61岁需赡养19年,由原告及其哥二人负责赡养,其系非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即26092.62元;(13732.96元/年×19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7、鉴定费1000元。8、施救费140元、停车费32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255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63108.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强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128895.9元、财产损失255元,合计149150.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957.91元,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郝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9070.54元。被告郝启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李朝臣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其已与原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将被告李朝臣垫付的款予以退回,故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49150.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70.5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户名:刘自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户号:171602080110847321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陈登魁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祝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