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田某甲。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工作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交流不畅,致两人夫妻关系出现危机。加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16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使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开始动摇。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因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各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情之事纯属虚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债务。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2、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原告田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山东省威海市华坤时尚酒店的旅客登记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与他人于2010年10月4日登记住房,存在不正当关系;咸阳市金芙蓉酒店、帝都酒店的旅客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咸阳市渭阳西路阳光小区号单元楼房一套(两室两厅一卫,建筑面积为97.26平方米),房价为306120元,首付66120元,余240000元房款按揭,按揭贷款期限为20年;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每月等额还贷1528.86元;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以73000元购买陕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一辆;(2012)咸渭证经字第1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51000元,首付22000元,还款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每期等额还款1735.14元;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57元;证人杨某某、任某某、郝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杨某某70000元用于交首付款、借任某某26000元用于归还借原告叔父款20000元(用于交房产契税及其他杂费)、生活消费支出,借郝某6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性格不好,且与其父母吵闹,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旅客登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开了两间房,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当时同住山东华坤时尚酒店有被告、李某及杨某三人,旅客登记记录中付款人名称为杨某,足以证明杨某和李某同住一间,被告单独住一间,因杨某统一结账付款,故系统只生成一个账号,只显示房号1112号;对原告提供的旅客查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两份查询记录均为原告律师手写,查询人员签字亦不能证明为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公证书、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杨某某、任某某、郝某的证言因无借条,且被告对原告借钱之事均不知晓,故不予认可,但借原告叔父20000元属实;对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门诊病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眼睛打伤,伤情严重,至今仍未痊愈;秦都碧水茗居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孩子自2011年3月份的学费均由被告承担;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1日向被告之父借款61000元,用于交咸阳市渭鑫小区首付房款,后原告将该房转让,该借款至今未还;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为3385元。原告田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受伤的症状,但不能证明现在未愈;对被告提供的幼儿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且形式要件不合法,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收入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从中国工商银行彬县支行调取原告购房贷款余额数据单及电话查询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购车贷款情况备忘录各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旅客登记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原告工资证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旅客查询记录,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任某某、郝某的证言与原告购房、装修及被告承认借原告叔父20000元的事实均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任某某、郝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对杨某某证言,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债务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收入证明、借条,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幼儿园证明,因与被告陈述孩子从2012年3月才在该幼儿园上学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购房贷款余额数据查询单及购车贷款情况备忘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女田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09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原告将被告眼睛打伤。双方从2012年5月28日吵架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购买位于咸阳市渭阳西路阳光小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时总价款为306120元,其中首付66120元,剩余240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东风路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每月等额还贷1528.86元);房屋装饰及家具投资约9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在陕西众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陕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一辆,合同签订时总价款为73000元,原告一次性交首付款22000元,剩余51000元由原告向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汽车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期间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每月等额还贷1735.14元)。原、被告均主张位于咸阳市渭阳西路阳光小区商品房一套现价值为50万元、陕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一辆现价值6万元。共同债务:原告于2007年10月21日因买房向被告之父借款61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因装修房屋借原告同学郝某65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因偿还借其叔父款20000元,向原告朋友任某某借款26000元,以上债务共计152000元(不包括按揭贷款)。另查明,截止2013年6月18日,原告因购买位于咸阳市渭阳西路阳光小区商品房在中国工商银行东风路支行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14223.25元,如于当月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还需支付利息850元,故应偿还本息共计215073.25元;原告因购买陕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贷款余额为29438.86元,如于当月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还需支付利息323.44元,又根据原告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若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期限不足贷款期限三分之二提前还款的,该公司将收取剩余贷款本金余额的5%即1461.06元,共计31223.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琐事吵架,且原告不信任被告,致夫妻关系不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故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结合原、被告各自抚养条件,孩子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自负,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折价款,故位于咸阳市渭阳西路阳光小区商品房一套及陕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房屋可分价值:500000元(房屋现值)-215073.25元(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总额)=284926.75元;车辆可分价值:60000元(车辆现值)-31223.36元(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总额)=28776.64元;故原告给付被告应分割财产折价款:(284926.75元+28776.64元)÷2=156851.70元。房屋及车辆剩余贷款因在分割财产时已扣除,故应由取得房屋、车辆所有权的原告田某某负责偿还。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因购房、购车等借款152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76000元。因原告取得房屋及车辆所有权,故购房剩余贷款及购车剩余贷款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孩子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阳光小区号商品房一套、陕号桑塔纳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原告田某某给付被告徐某应分割以上财产折价款156851.70元;阳光小区号商品房剩余贷款及陕号车的剩余贷款由原告田某某负责偿还;四、夫妻共同债务:借任某某65000元、郝某26000元,共计91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责偿还,借被告之父徐崇善61000元由被告徐某负责偿还,被告徐某给付原告田某某应承担的债务15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审 判 员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程小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