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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小明与蒋善勤、蒋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明,蒋善勤,蒋善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朱小明。委托代理人:许见明。被告:蒋善勤。被告:蒋善强。原告朱小明诉被告蒋善勤、蒋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小明委托代理人许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善勤、蒋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小明起诉称,被告蒋善勤、蒋善强因向原告购买棉花,截止2012年1月18日结欠原告棉花款35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蒋善勤、蒋善强共同支付原告朱小明货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由被告蒋善勤、蒋善强共同支付原告朱小明货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蒋善勤、蒋善强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善勤、蒋善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善勤、蒋善强因原告购买棉花,截止2012年1月18日共结欠原告货款35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小明与被告蒋善勤、蒋善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蒋善勤、蒋善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履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3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货款利息的损失,系自己对诉权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蒋善勤、蒋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善勤、蒋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小明价款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蒋善勤、蒋善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琼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