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昌乐鑫盛电子有限公司与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乐鑫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南街道新昌路与辛安街交叉处西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姚兴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同章,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乐县城孤山街。法定代表人段洪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建来,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凤珍。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昌乐鑫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鑫盛公司)诉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昌乐人社局)、肖凤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鑫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同章,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吕冰、滕建来,被上诉人肖凤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肖凤珍于2007年5月到原告鑫盛公司从事冲床工作。2011年8月31日11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生产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将左手食指挤伤。医院诊断结论为:左手食指部分挫灭伤。第三人受伤后,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6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2)第027号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与鑫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12年9月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2)2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肖凤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2年12月31日向昌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昌乐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乐人社工伤认字(2012)285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工伤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在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后,在诉讼程序中收集并提供的证据,不能纳入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2)285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昌乐鑫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鑫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三人肖凤珍在2011年8月份根本没有在上诉人处上班,其在2011年8月31日的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依据是乐劳人仲裁字(2012)第027号仲裁决定书,但该仲裁决定书没有明确肖凤珍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事实是,上诉人在2010年4-6月份因赶制一批产品,将第三人招录为临时工,至2010年7月初该批产品生产完毕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双方在2011年8月31日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观认为双方在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歪曲了事实。其次,张建玲、王玉清的书面证言和谈话录音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认定了该证言的效力,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肖凤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的申请和受理时间;2、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上二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5、仲裁裁决书;6、张建玲、王玉清的证言;7、张建玲、王玉清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8、岳爱美的调查笔录。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的受伤经过;9、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以上文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结论合法;10、有关法律法规节录,系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乐人社工伤认字(2012)2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2、乐政复决字(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对涉诉工伤认定决定曾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3、鑫盛公司2010年7月、8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肖凤珍未提供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号、2号、4号、9号证据,系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对案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案件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系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6号、7号、8号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10号证据系现行有效的法规,适用于案件。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号、2号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系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非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确认为无效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鑫盛公司对肖凤珍在上诉人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等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所依据的法规等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肖凤珍受伤时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关于肖凤珍受伤时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生效的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2)第0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肖凤珍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主张该仲裁裁决书没有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此不能证明肖凤珍受伤时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肖凤珍受伤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肖凤珍系上诉人的职工、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肖凤珍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2)28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乐鑫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夕瑞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